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执异709号
案外人:赵成立,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和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
法定代表人:滕麟,该公司总经理。
黑龙江省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与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强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2011)西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万强置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成立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一幢一单元10703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赵成立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赵成立提出的执行异议称,2011年5月9日,案外人赵成立与赵镇山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案外人以总价为759024元的价格购买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一幢一单元10703号房屋一套(本案涉案房屋),该《房产买卖合同》经成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在支付完上述购房款后也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且上述涉案房产也是赵镇山从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实际合法购买所得,双方同样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赵镇山也是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亦向赵镇山交付了房屋,只是当时未办理房产证。上述所有事实均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047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况且案外人赵成立买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是属于案外人合法所有的私人财产,不应属于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上述房产的请求错误的,法院作出的查封上述房产的裁定也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述查封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故此,案外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但是因案外人无法调取执行裁定书,误将撤销(2012)西执仲字第00012-6号、(2012)西执仲字第00012-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书写成撤销(2013)西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及对西安市房地局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案外人撤回2016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重新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调查,经查询,涉案房屋10703号房屋均登记在案外人张庆刚名下,对此张庆刚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万强置业公司用其名字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官于2012年3月12日特地向张庆刚进行核实,张庆刚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是其购买的,是万强置业公司用其的名字购的房屋,其并没有真实否买旁屋,同意法院依法处置该房产,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技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以及张庆刚本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产依法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此依法查封登记在张庆刚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妥,而且,法院在查封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已经购买或者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故此,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对10703号房查封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万强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查,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与万强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西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万强置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振安消防设施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执仲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2)执仲字第000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艺腾国际商务大厦)1号楼房间号分别为10701、10702、10703、10704、10709、10713、10714、10715的房产(商品房预(销)售证号:房预(销)售证2006028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出(2012)执仲字第000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执仲字第000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为张庆刚(身份证号:)实为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艺腾国际商务大厦)1号楼7层房间号分别为10705、10710、10711、10712的房产(商品房预(销)售证号:房预(销)售证2006028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出(2012)执仲字第00012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执仲字第000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为张庆刚(身份证号:)实为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艺腾国际商务大厦)1号楼7层房间号分别为10701(合同号070035402)、10702(合同号070035403)、10703(合同号070035401)、10704(合同号070035425)、10709(合同号070035417)、10713(合同号070035413)、10714(合同号070035412)、10715(合同号070035411)的房产(商品房预(销)售证号:房预(销)售证2006028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出(2012)执仲字第000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执仲字第000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名为张庆刚(身份证号:)实为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艺腾国际商务大厦)1号楼7层房间号分别为10701(合同号070035402)、10702(合同号070035403)、10703(合同号070035401)、10704(合同号070035425)、10709(合同号070035417)、10713(合同号070035413)、10714(合同号070035412)、10715(合同号070035411)的房产(商品房预(销)售证号:房预(销)售证200602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发出(2012)执仲字第000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向张庆刚、张相瑜调查核实以张庆刚名义登记房产的有关事实,张庆刚称大概06年,万强置业公司用其身份证办的登记,在08年,万强置业公司在银行用房产按揭贷款欠息后,浦发银行给他打电话才知道万强置业公司用他个人信息登记了房产并用该房产在银行进行了贷款并欠息。现在钱已还完,这房子他未交一分钱,在他名下登记,但是是万强置业公司的财产。张相瑜称,属实,其当时是负责工程管理的副总经理。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万强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赵镇山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受人赵镇山购买万强置业公司万强艺术家第1幢1单元07层10703号房,建筑面积180.7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4200元,总金额759024元。交付期限约定为2008年7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证明》一份。万强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8年7月,我公司与赵镇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镇山已按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759024元,我公司亦按时交付房屋。3、《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赵镇山作为甲方(出卖方),赵成立作为乙方(买受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西安市××南段××单元××号房产和西安市长缨东路25/19一幢一单元18层11802房产出售与乙方。该房屋依照原合同售价759024元。甲方自2011年5月9日前一次性将房款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凭据。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该房产买卖合同》还在咸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咸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了公证书编号为(2011)咸秦证民字第000102号的公证书。4、收条一张及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该收条载明:赵镇山收到赵成立房款1168464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物业收据。6、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原告赵成立诉被告赵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南段××单元××号房屋归原告赵成立所有。被告赵镇山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字第0204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即2016年8月4日前)赵镇山一次性归还赵成立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0万元整;该款付清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位于西安市××南段××单元××号房屋和西安市长缨东路25/19一幢一单元18层11802房屋归赵镇山所有,赵成立将该房屋立即返还给赵镇山;二、赵镇山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即2016年8月4日前),未归还赵成立上述款项120万元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则位于西安市××南段××单元××号房屋和西安市长缨东路25/19一幢一单元18层11802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成立所有。7、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裁定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239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赵成立与被执行人赵镇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字第02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将西安市××南段××单元××号房屋和西安市长缨东路25/19一幢一单元18层11802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赵成立名下。申请执行人赵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书、收条、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执行申请书、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据此,本案中,案外人赵成立虽向本院提交了赵镇山与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以及案外人赵成立与赵镇山在本院查封之前分别签订了涉案查封财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按各自的合同约定付清了各自的购房款,并按合同签订的顺序,赵镇山、案外人赵成立先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查封房产的证据,以及确定案外人赵成立为涉案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但案外人赵成立主张的本院查封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一幢一单元10703号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张庆刚(身份证号:)名下、产权至今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万强置业公司名下、并为万强置业公司实际所有;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在案外人赵成立购买前并未登记在赵镇山名下。故案外人赵成立主张其购买的赵镇山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一幢一单元10703号涉案查封房屋为其所有的异议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赵成立如对涉案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赵成立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庆九
审 判 员  黄金华
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韵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