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业建材有限公司与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199号

原告***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钟路金碧华府A座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E81Y972。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厢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227XN。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全,系公司员工。

原告***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与被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业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被告福泉市平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2466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2351元,共计257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晟业公司与被告平越公司签订标砖与配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材料运送到马场坪乐岗棚户区工地,被告完工后,原告开具发票交被告财务,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材料费,剩余224660元未支付。被告常期不支付材料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应支付该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平越公司辩称:欠材料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平越公司与原告晟业公司下属马场坪片区城市棚户区项目部签订《标砖与配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2017年马场坪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标砖和配砖,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在停止供货期间,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供货;并指定原告须将砖运送到被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三个月向被告供应标砖,双方经确认2018年9月货款为40860元、2018年10月205700元、2018年11月78100元,共计324660元。之后,原告开具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及福泉市2018年度易地搬迁工程乐岗新区安置点项目增值发票25920元并交给被告,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920元,2019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剩余224660元至原告起诉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明细、税务发票、进账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晟业公司与被告平越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向项目部供应标砖和配砖,项目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项目部系被告下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混货款22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35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支付方式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建材有限公司砖款二十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元(¥2246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已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