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3877号
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路安置区9号楼二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227XN。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耀,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越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刘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底到原告“凤凰生态城项目”处务工,主要从事外架工作。2020年7月29日,被告被钢管扣件砸伤鼻子,经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计90天。对于被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依法据实发放,如按仲裁裁决内容,属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其受伤后未回到公司上班,仅是去工地查看过,原告陈述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仅仅认可1000元,而且是生活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甲方平越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招录乙方在福泉市凤凰生态城项目工程中从事外架工工作,按日工资标准(1日=8小时)和乙方实际工作时间计发劳动报酬,每日工资为3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生产经营任务不足,乙方同意待岗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生活费为/元/天。待岗期间乙方仍需履行除岗位工作外的其它义务。2020年7月29日,被告在凤凰生态城2号楼大门处做工时,被工地高处坠落的钢管扣件砸伤鼻子,当即前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鼻骨骨折伴鼻部畸形;2、鼻中隔骨折。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21]03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定被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共计90天。
2021年7月9日,福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被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6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7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28日、10月29日、12月4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670元,共计6680元。
另查明,被告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平越建筑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21]129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平越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平越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6.76元。平越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清册、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门诊就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初次确认通知书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陈晓东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截图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州工认字[2021]030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且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于2021年7月9日领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即在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已解除。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被告***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虽原、被告均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受伤后停工期间,原告仍支付被告每月工资1670元至2020年11月,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日工资标准300元和实际工作时间计发劳动报酬,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报酬还有其他绩效等,故1670元不足以体现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月工资6009.42元(72113元/年÷12个月)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28.26元(6009.42元/月×3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6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8.2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1年7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以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月工资6378.92元(76547元/年÷12个月)为基数,按十级伤残3个月计算为19136.76元(6378.92元/年×3个月)。综上,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8.2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6.76元。原告主张其已按被告月工资167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670元生活费后,又返还原告67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6.76元,共计三万零四百八十五元二分(¥30485.02);
三、驳回原告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泉市平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喜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明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