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太平桥5-1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804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290289.2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一、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年初,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与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新建校舍工程交由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9年5月18日,上诉人与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运动场及外环境等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营口经济开发区实验中学运动场及外环境等工程土建部分交由上诉人施工。2009年10月7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教育体育局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上诉人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中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有权起诉被上诉人。因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涉嫌严重的经济犯罪,其公司时至今日仍处于瘫痪状态,上诉人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无法通过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公司账户向外支出,后经过上诉人与****公司、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协商,开发区教育体育局同意按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公司收取相应的税费及过桥费。以上事实通过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公司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尤其是在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曾经承建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运动场及外环境等部分工程,既认可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具备合同关系,上诉人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鲅鱼圈区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并未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原审庭审中,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在答辩中明确指出其认为其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无权向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主张,该答辩意见事实上已经承认了上诉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事实上也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以及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此前的三方约定。鲅鱼圈区体育局在原审中只是明确表明不应当继续承担责任,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从未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依据。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供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协议书,具备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122条规定,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提起诉讼时也有明确的被告,依法也陈述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并且属于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的管辖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致使本案并未在实体程序中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到底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请求。一审已经查明了上诉人有妨碍诉讼的行为,为了诉讼需要,在协议书上添加了签订日期以及签订地点鲅鱼圈区,一审我们提出了但没有处理,我们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处理。上诉状的签字希望法庭查明是否是上诉人本人所签。
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教育局与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教育局是与****签订履行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曾挂靠北镇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但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在教育局与****的审计价款之内且答辩人已经付清。三、即便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仅局限于发包人欠付施工方工程款本金的情况,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与****之间的约定,且针对的是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前提条件是****已经实现了工程款的利息,但上诉人无权向教育局主张利息,其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利息款的分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90289.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或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亦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予认可,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父亲***,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在案外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综合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案涉工程按照《营口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庭审期间,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上诉人订立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运动场及外环境等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各方当事人为结算工程款订立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为被上诉人***与其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