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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4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宇达路10号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90289.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挂靠的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第二被告的实验中学新建工程,并于2009年10月7日竣工,经教育体育局验收合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11月26日,鲅鱼圈区审计局出具了2012年74号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中将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以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合并审计,其中第一被告实际施工的实验中学运动场及外环境工程审计金额为4449180.87元,原告实验中学审计价格为16336998.33元。因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其法定代表人也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经过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协商,第二被告同意就按照审计报告的内容将工程款全部都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之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按照这种方式,由第二被告先向第一被告账拨付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在由第一被告扣除各项税费后,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9日,因为第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了巨额利息损失,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19年11月29日之前的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对于政府拖欠的利息按照双方各自的工程额度所占比例进行分配。2017年1月,按照三方的约定,应当是最后一次拨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却迟迟未收到第一被告应当结算的工程尾款290289.2元七原告曾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政府还未结算。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若有原告应为被答辩人***的父亲***。二、被答辩人***所述不实,答辩人并没有欠其工程款尾款。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运动场地及外环境工程项目。答辩人与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请求与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二、关于实验中学运动场地及外环境工程项目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向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可以向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但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或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杭州顺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亦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予认可,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父亲赵成帮,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在案外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综合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4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