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6民初2936号
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第五疃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份之前,被告**向原告立建公司购买钢结构网架等材料,共计81400元。原告立建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立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构网架等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400元大写:捌万壹仟肆佰元整欠款人:**身份证:日期:2017.1.27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立建公司把材料卖给被告**,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原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