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2356号
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第五疃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北地(黄河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建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豪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建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豪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建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41元及利息(以28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畅豪钢结构公司和***向原告购买钢构网架等材料,共计107665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804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畅豪钢结构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立建钢结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2016年11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后,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欠原告货款107665元。本院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畅豪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立建钢结构公司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畅豪钢结构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网架、岩棉复合板、彩钢板、钢材加工、安装等经营的公司。2016年4月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网架等材料,共计10766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在2016年11月4日内容为“截止2016年11月14日欠河南立建货款(107665元)壹拾万柒仟陆佰陆拾伍元整”的欠条上加盖了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被告以货抵债29624元,同时并还款10000元。剩余货款28041元(107665元-20000元-20000元-29624元-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立建钢结构公司与畅豪钢结构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买卖钢结构网架等材料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立建钢结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畅豪钢结构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8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畅豪钢结构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欠款是基于畅豪钢结构公司与立建钢结构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畅豪钢结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偿付。***在欠条上的签名,已构成债务加入,视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在2016年11月4日确立,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4日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041元及利息(以28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5元,由河南畅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