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2348号
原告:**,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3173450157。
法定代表人:王某1,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河南立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河南立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到河南立建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惠农区达家梁子村中铁北京××路惠银项目工程段工程处工作,工种为焊工,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31日下午,**在工作时,一施工压路机发生滑坡将钢梁撞倒,倒塌钢梁将其砸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河南立建公司将其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2、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粉碎性骨折;4、右距骨粉碎性骨折;5、右骰骨骨折;6、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7、T12椎体压缩性骨折;8、L4椎体压缩骨折;9、T11-L4双侧横突骨折,T2棘突及T11右侧横突骨折;10、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少量气胸。2)右肺丅叶局限性肺气肿。3)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后肋周围软组织及胸膜下少量积气。6)双下肺坠积性肺炎;11、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叶脑挫裂伤;12、脑梗;13、外伤后动眼神经损伤;14、颈部外伤;15、肺不张;16左肺各叶、段支气管及右下肺及支气管闭塞。河南立建公司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河南立建公司给予继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认定等,均未果。**与河南立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立建公司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工伤,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河南立建公司辩称,**与河南立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王某2,其与王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河南立建公司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河南李建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王某2,并与王某2全部结清承包费。**受雇于王某2期间由第三方即压路机施工方造成伤害,**应追究其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河南立建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河南立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病案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与河南立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修广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包银铁路惠宁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宁书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河南立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后将**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就治疗费用及赔偿事项由**的儿子与陈修广及宁书记多次协商的事实。河南立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不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是河南立建公司员工,仅能证明**在该工地受伤,并且住院期间河南立建公司垫付医疗费108011.9元。
证据三、石嘴山市网络理政平台及宁夏应急管理厅厅长信箱平台关于**受伤处理的答复一份,证明本案因河南立建公司以及北京中铁项目部相互推诿,就**受伤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河南立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回复内容显示因该工程涉及到数家单位和个人,当中存在工程转包、工程款项支付等情况,已经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起诉相关单位,并不能证明**与河南立建公司是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四、王某2、王**林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其承建的铁路工地工作,工资为每天300元。2019年10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压路机将钢梁撞到砸伤,并由公司派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结合证据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立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将工程以每平方18元、8元价格转包给王某2,且未向**支付每天300元的工资。
证据五、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和**是老乡,2019年10月20号左右,王**林找其到包银铁路工地干活,约定管吃管住,工资为300元/天,王**林结算工资,2019年10月31日下午4点**在工作中被压路机将钢梁撞到砸伤,病情严重,干活的工人把**送到医院抢救。河南立建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受雇于王某2、王**林,其伤情是由侵权方压路机的驾驶人员及所有人造成并承担责任。
河南立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立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河南立建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给王某2并与其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对承揽合同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河南立建公司单位的印章,是否是王某2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如果与王某2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应当有相应的合同作证。
证据二、垫付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河南立建公司代王某2垫付医疗费共计108011.9元的事实。**认为该组证据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医疗费门诊票据系打印件看不清具体数额,无法证实河南立建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结合**的证据能够说明**受伤,河南立建公司支付治疗费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河南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对该证据证明**在涉案工地受伤、与河南立建公司人员协商医疗费、河南立建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证据四,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且与证据五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4、对河南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中承揽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结算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河南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自认河南立建公司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垫付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河南立建公司承揽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包银铁路惠银项目工程。2019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由案外人王某2接送到河南立建公司承建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达家梁子村中铁北京××路惠银项目工程处工作,受王某2管理、安排工作,**与其介绍人口头约定了每日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结算工资。同年10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立建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于2020年10月21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河南立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在河南立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处干活,但其受案外人王某2管理,其工资事宜仅与介绍人协商,未与河南立建公司协商工资发放等事宜,亦未受河南立建公司管理,与河南立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该公司领取个人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关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河南立建公司向**垫付部分医疗费,且即使河南立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2,根据法律规定河南立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河南立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证实**与河南立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垫付医疗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立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娟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