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彬,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第五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乾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庄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英岐,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第三人:王中春,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王中兵,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陈文磊,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第三人:许国锋,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王中彬、第三人王中春、第三人王中兵、第三人陈文磊、第三人许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建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王中彬,被告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英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许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中彬及本案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4233.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及王中彬承担。2020年12月7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021年2月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及各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注: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无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84233.0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中标承建甘肃省临夏双城至达里加公路建设项目SD3合同段。为施工之需要,搭建了钢结构厂棚。2019年工程基本完毕,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将拆除钢结构厂棚的工程发包给了***。***又聘用多个班组工人拆除厂棚。***其中联系了王中彬,王中彬又联系到原告及其他各第三人。王中彬对原告承诺老板开高工资。***为全部工人提供来回路费,并负责提供工地的防护措施及其他作业设施。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后原告被急送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后原告撤诉。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发包涉案工程致原告受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判准诉求。
被告***辩称,1.对本案管辖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与王中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在工地施工,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带导致坠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中彬辩称,答辩人是与***一起为***干活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立建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地为甘肃省××市凉州区,第一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挂靠答辩人处进行施工,根据相应的规定,应由实际施工人作为赔偿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活动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立建公司,***系立建公司的代理人,***在答辩状中所述“被告***又聘用多个班组工人拆除厂棚。被告***其中联系到了王中彬,王中彬又联系到了原告及其他各第三人”,可见,***并非答辩人聘用,答辩人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答辩人并非用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立建公司,立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与立建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立建工程)负责其所有施工人员进出场及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并严格遵守相关施工规范,保证施工人员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损失”。立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系独立民事主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且具备独立的用工资格,答辩人与立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王中春、第三人王中兵、第三人陈文磊、第三人许国锋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在***承包的工地上拆除厂棚而受伤住院的情况属实。2.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761号民事民事裁定书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5张,证明***曾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应予准许。3.***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1份,延津县榆林乡石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新安卫生院处方复印件1份,新安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属实,事发发生时其父母均已61周岁,且患病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
王中彬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微信聊天记录1份。
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复印件1份。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
***、立建公司、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许国锋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20)豫0726民初761号案件三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立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有关,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王中彬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请人民法院查明。
***对王中彬提交的证据称,听说***支付路费了,其他情况不清楚。***对王中彬提交的证据1称,王中彬是承包的***的工程,按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并且该款项已在***受伤期间垫付给其医疗费,该证据本身就能证明王中彬是承包人,是***的雇主,且根据***的质证意见可知,***对此并不清楚;证据2,不能证明***与王中彬之间有任何关系。立建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王中彬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
***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以上证据只能说明立建公司具有安装钢结构的相关资质,但安装作业和拆除爆破作业是不同的行业,拆除爆破作业需要有更严格的资质证明,而本案所涉的即为拆除作业,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立建公司具有进行拆除作业的相关资质;同时,立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认立建公司具有拆除作业的资质,故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立建公司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授权委托书上虽显示授权***,但立建公司已称***系挂靠在立建公司而取得的工程,挂靠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的诉求与***之间存在关系。王中彬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立建公司对中交二公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也认可涉案工程系***挂靠立建公司。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笔录中***已承认***及王中彬及各第三人均是到其厂房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也认可事发时为王中彬等人安排了工作,并去购买相关的防护设施;***还认可,所有工人提供的劳务均为其拆除厂棚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已在几次庭审中明确叙述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王中彬,而后由王中彬自行组建人员进行拆除作业的,因此可以得出***与王中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中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王中彬系应***的要求为***组织工人,在工地听从***的安排,工地未提供安全帽等设施。立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该三份笔录主要是说***、王中彬和***之间的关系,但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是与立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王中彬等人完全不知道。
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许国锋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质证。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户口簿、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其他证据,与***主张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王中彬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河南省建设厅为立建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予立建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7年11月9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立建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钢结构、轻钢结构、网架、彩钢板房的设计、安装;等等。
2019年7月10日,立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立建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G569线北仙公路3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临建房屋拆除招标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2019年7月17日,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甲方)与立建公司(系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活动板房拆运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拆除的活动板房材质为彩钢岩棉板房,建筑拆除总面积约1965.51平方米。工作内容包括活动板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拆除、装车、转运甲方指定位置卸车码放以及与拆除相关的场地清理工作。活动板房拆运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为综合单价,包括拆除活动板房中的水电费、机具车辆费、安全措施费、人工费用以及税金),工程数量为1965.51平方米(工程数量按照房屋投影面积计算),总价为117930.60元(为含税价)。拆除活动板房地点:G569线北仙公路主线K245+800处右侧项目部驻地。安置拆除的材料地点:G569线北仙公路主线K245+800处拌合站料仓。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
2019年7月18日,***经王中彬到***在甘肃省××市的项目工地进行彩板房拆除工作。当日在拆除顶板时,***因踩踏的钢管滚动,致坠落摔伤。当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且工地亦未配备。事发后,***被送至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诊疗单位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液、扩容等对症治疗,于2019年7月18日急诊在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恢复状况良好,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
后***因与***等人协商赔偿未果,于2020年4月23日以***、王中彬为被告来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本院准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进行上述鉴定,花鉴定费2500元。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20)豫0726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当时王中彬让***到甘肃省××市拆除单层网架,未商工价,也未说是谁的工地;之后就随王中彬到工地,而后***将工作安排给王中彬,都以为***与王中彬都是包工头,是合伙承包的工程。***称,涉案项目系活动板房拆除工程,之前活动板房是项目部的,因欠***钱就抵给了***,即拆除的活动板房是***个人的;***以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转包给王中彬,王中彬又组织了6个人到场施工;工人到场后,***给王中彬安排了工作,王中彬负责工人完工就行;***一共组织了3个班组完成涉案项目,涉案项目属于高于两米的高空作业,***在哪个工作面坠落的不清楚,***干了不到一个小时出事,事发时***出去买防护措施,未在现场,之后就停工了,与王中彬已经结算,但因有事故未付完。王中彬称,***未承包给王中彬,到工地后干的都是***安排的工作,王中彬也是打工的;施工内容由***告知王中彬,由王中彬再告知工人;***是按每平方米14元的价格包给王中彬的,拆多少算多少,将来由王中彬与***结算;找工人时说的都是同工同酬,***出事后与其他工人继续拆了,共拆290平方米,***尚未付款;拆完后,还给***干了几天零活。后该案审理中,***还称其是给王中彬打工的,走的时候,王中彬说的是挣高工资,未说同工同酬。***在2020年8月3日的庭审中又称,其是跟着***打工的,反正是王中彬给开工资。***另称,作业时只有王中彬这一班组未佩戴安全带,其他班组都佩戴了;***未为王中彬班组提供作业工具,均由王中彬自备。王中彬称,电钻和电线由王中彬自己配备,安全帽和梯子应由王中彬提供,拆除作业只需要电钻和电线。在该案的审理中,王中彬为证明其与其他参与作业的工人之间同工同酬,还向本院申请许国锋和王中春到庭作证。许国锋在作证时称,许国锋与***、王中彬还有王中春、王中兵、陈文磊一起在甘肃拆除彩板房,是王中彬让许国锋去干活的,去时王中彬说老板是***,工资平分。王中春证称,王中春与王中彬是叔伯兄弟,当时到甘肃干活时共去了6个人,分别是王中春、王中彬、王中兵、陈文磊、***、许国锋,工资平分。
在本次审理中,王中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还向本院提交了***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载明“长44米×宽6.64米=292.16×14=4090元搬运1500元+800元=2300元路费3000元锅炉房500元王中彬合计:9890元***”。
另查明,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称,***住院期间,其为***垫付医疗费1.8万多元,未留票据,现金还给了***2000元;另还替***父亲支付了食宿费和交通费。王中彬称,***住院期间,其为***的父亲和叔叔购买了两张飞机票,花费900多元,不是要求***返还的。***对***及王中彬上述意见均无异议。
还查明,***之父陈明元生于1958年3月10日,***之母贾俊萍生于1958年7月15日,二人育有一子两女。***已婚,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陈昌宇生于2012年2月24日,长女陈然月生于2014年6月18日,次子陈昌麟生于2016年8月5日。
本院认为,在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前,首先有必要对***及立建公司于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立建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对二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可知,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与王中彬、***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是***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活动板房拆除工程是由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发包给立建公司进行施工的,应当说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与立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立建公司与***的陈述及立建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作为立建公司代理人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运协议的情况来看,立建公司称***系借用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知晓***借用立建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运协议的情况,故***借用立建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不能对抗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结合***与王中彬的陈述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与王中彬联系,由王中彬组织人员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由***与王中彬进行结算,***即为王中彬所组织的工人。现在***与王中彬的争议主要为,***认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王中彬,王中彬系接受***劳务的一方;王中彬则认为其是应***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与***等人一同为***打工,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因***与王中彬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关系的认定,本院仅能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各方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认王中彬系接受***劳务的一方,王中彬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就涉案工程而言,***是与王中彬进行联系,进而确定施工的价格及结算方式,***与王中彬之间具有缔结承揽合同关系的直接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与***并无任何直接的互为意思表示的行为。2.王中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最后由王中彬与***进行结算,由王中彬最终为包括***在内的工人结算并支付工资。从***最后为王中彬出具了欠款手续即可证实上述判断,这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同时,***出具的欠款手续现仍由王中彬持有,在该欠款手续上也并未列明每个参与施工的工人所应得的工资数额,说明***并不直接向王中彬组织的工人结算工资。由此还可知,***对王中彬所组织的工人所应得的工资并无最终的决定权和分配权,该部分人员的工资于***而言最终的外在表现是仍由王中彬予以分配,这其中也可以体现出王中彬对该部分人员所享有的支配力。故此,由以上可以反映出王中彬在此过程中并非仅是***选用劳务人员的介绍人。3.从***向王中彬安排工作,王中彬再向包括***在内的工人安排工作的情况来看,王中彬对***具有一定的支配力,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4.王中彬提供了必要的作业工具,其个人并非仅是为***简单的提供劳务。综上,从形式上看,包括作业任务、价格、费用结算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在***与王中彬之间进行协商的,最终体现的是***与王中彬的意思。而从活动板房拆除作业较为简单,无需施工人提供更多的设备或材料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中彬,由此反映的实质上是二人之间存在的违法分包关系。亦即,可以确认***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中彬进行施工,王中彬选用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作业,王中彬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支付路费等,反映的只是双方对有关费用的约定,该部分内容不是判断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主要方面。至于王中彬所称的其与***等工人同工同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中彬与其所组织的工人如何分配所得款项,反映的是其内部的关系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人员的效力。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王中彬在(2020)豫0726民初761号案件中申请许国锋、王中春到庭作证,当其时二人与王中彬之间存在较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二人的证言尚不足以采信。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其与王中彬的关系问题,陈述前后不一,反复多变,但与王中彬的陈述相左,并不一致。至于***、王中彬及各第三人的关系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与各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无法确认。
关于第二个方面。首先关于***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作业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因素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识别力,对常规性的安全操作规范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本案中,事发当日***在进行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也未采取其它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事故发生,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存在受到外力影响的情形,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关于王中彬。王中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在***作业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但王中彬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涉案工程虽不需要专业承包资质,但并非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承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其违法承揽涉案工程,其后又分包于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中彬,使得安全生产隐患加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立建公司。立建公司准许***借用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其后又缺乏对涉案工程的有效监管,因层层转包,势必影响安全生产秩序和监督管理,立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涉案工程属于拆除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已取消了对拆除和爆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要求,故本案中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立建公司并无不妥,同时目前并无证据证实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知晓***借用立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故不能证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各第三人的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与各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各第三人均在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其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王中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中彬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因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在***与王中彬的劳务关系内,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王中彬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中彬,***应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建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承揽工程,实际上属于挂靠经营的情形,立建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揽人应与作为实际承揽人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立建公司应共同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一体解决本案纠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在坚持***、立建公司与王中彬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王中彬最终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立建公司最终承担10%的赔偿责任。***要求本案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及***的陈述可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万多元,但因***未保留医疗费票据未向本院提交,使本院无法查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确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9天,为1980元。4.误工费,***主张按2019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行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7月7日,***主张354天予以准许。误工费损失,***主张45847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155.4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按50%,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3851.34元。6.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7.93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31%,***主张99869.16元,予以支持。7.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12021.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之父的扶养费为22359.25元,***之母的扶养费为23601.43元,***长子的抚养费为18632.71元,***次子的抚养费为22359.25元,***长女的扶养费为27949.06元。8.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288734.60元,由王中彬赔偿***86620.38元,***赔偿***57746.92元,立建公司赔偿***28873.46元。上述第10项损失5000元,由王中彬赔偿***2500元,***赔偿***1650元,立建公司赔偿***850元。综上,王中彬共应赔偿***89120.38元,***共应赔偿***59396.92元,立建公司共应赔偿***29723.46元。关于王中彬垫付的费用。结合王中彬与***的当庭陈述可知,王中彬曾为***的父亲和叔叔购买飞机票花费900多元,因***主张的损失中已含有交通费损失,且未将王中彬支付的上述费用计算于内,故该部分费用作为王中彬的垫付费用予以扣除,因王中彬未能明确具体数额,本院按900元确定,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王中彬最终应当赔偿***88220.38元。关于***垫付的费用。结合庭审中***与***的陈述,本院确定为2万元,扣除该项费用后,***最终应当赔偿***39396.92元。关于***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公司及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的问题。若***此后又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20.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6.92元;
三、被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23.46元;
四、被告王中彬、被告***、被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中彬、被告***、被告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予以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负担1892元,王中彬负担1836元,***负担1212元,河南立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卢家仁
人民陪审员 袁锦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