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8民初36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中兴路南侧***苑B区商业街24号。 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131128308157848L。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冀1128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的62×××29账户存款10000元为申请人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申请人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衡水冀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元的冻结,或解除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的62×××29账户存款1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