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1892号
原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
法定代表人:聂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伟、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路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湖公司)、湖州路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铁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诉前调字号,于2020年10月15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陈印,被告环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2018年10月13日,蔡新明驾驶吴兴J19765电动自行车沿红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州市红丰路微宏动力公司路段时,车辆摔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新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红丰路施工路段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业主即被告环太湖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5月14日,蔡新明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庭审中,经环太湖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公司参与诉讼。中铁公司认为案涉路面标志标线部分路港公司施工,请求依法追加路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施工方仅为中铁公司,其在施工期间因施工路段设置不符合施工规划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认为路港公司对施工路段设置不符合施工规划亦存在过错,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2019年10月1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公司赔偿蔡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6963.59元。2020年3月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如认为环太湖公司及案外人路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另行向环太湖公司及路港公司主张权利”,故维持原判。中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4月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承担一审诉讼费3378元及二审诉讼费6191元。中铁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中铁公司虽系本案案涉道路的施工方,但中铁公司是根据业主环太湖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不存在过错。环太湖公司施工设计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围挡板高度2米,其设计方案中未考虑固定支撑的使用宽度,故导致实际施工中固定支撑占用路面宽度0.43米。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丰路施工路段路面标志标线部分由业主环太湖公司委托给路港公司施工,路面标志标线的划定由路港公司完成,路港公司未按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划线,其中存在错误划线部分达0.53米,是导致红丰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的直接原因。因此,环太湖公司和路港公司具有直接过错,应对蔡新明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和诉讼费用,有权向被告环太湖公司、路港公司进行追偿。请求判令:一、被告环太湖公司、路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496532.5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利息损失为255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环太湖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属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依据《PPP项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该项目按照单项工程分别实施、分别验收、分别购买服务、分别移交的原则进行PPP运作,乙方具体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及移交,甲方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购买服务费用。环太湖公司系甲方当事人之一,中铁公司系乙方当事人之一,环太湖公司并非PPP项目的投资建设方,更不是施工方。二、依据《PPP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之约定,乙方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乙方应提供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乙方履行项目甲方的除材料档次确定、工程变更、材料价格签证及施工工期提前或延期的确认外的管理职权。本案中,中铁公司应当做好施工路段交通疏导和安全防护等工作,如发现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修补,及时调整施工方案,案涉施工路段的设计及交通组织方案均不存在缺陷,施工亦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三、依据《PPP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九项之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及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报甲方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施工;乙方应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是中铁公司应尽的义务,环太湖公司享有的是权利并非义务,中铁公司应当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四、环太湖公司联系路港公司到施工现场和中铁公司沟通、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路港公司具备专业的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承接资质,其标划的施工路段临时性的标志标线符合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而案外人蔡新明是与机非隔离墩碰撞发生事故,该机非隔离墩系中铁公司自行设置;且中铁公司自行设置围挡占用非机动车道1.5米,对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造成影响。五、依据《PPP项目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在项目竣工移交日之前,项目工程所有的工程内容、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应风险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中铁公司施工期间。故应驳回原告对环太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路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以其自制的《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与实际情况对比图》主张路港公司未能按照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划线、错误划线部分达0.54米无事实依据。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0月13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港公司施划标线后可用作非机动车道的路面宽度为3.04米,标线施工符合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中铁公司按照方案要求在标线处采用橡胶警示锥隔离非机动车道,最终形成非机动车道。中铁公司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1.5米路面设置围挡(原方案中无围挡),导致橡胶警示锥和围挡之间形成的非机动车道只有1.54米。因此,原告主张路港公司错误划线部分达0.53米与事实不符,造成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非机动车道只有1.54米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设置围挡。二、路港公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中铁公司违反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围挡,导致原来2.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只剩下1.54米。中铁公司采用橡胶警示锥隔离后形成非机动车道,交通组织方案对机非隔离要求采用护栏、水马或橡胶警示锥进行隔离,但中铁公司在机非隔离局部路段采用水泥隔离墩进行隔离,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案外人蔡新明正是在水泥隔离墩处受伤。因此中铁公司因违反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设置水泥隔离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根据自身过错承担对蔡新明的赔偿责任;路港公司按照环太湖公司的指示划标线,符合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且路港公司与本项目无任何直接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路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一组,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蔡新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环太湖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2、(2019)浙05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5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铁公司赔偿蔡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6963.59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中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向蔡新明垫付赔偿款,可依法向环太湖公司、路港公司进行追偿的事实。
证据3、(2019)浙0502民初39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环太湖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案涉施工路段的标志标线工程由其发包给路港公司,路面标志标线的划定由路港公司完成的事实。
证据4、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段)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期间临时调整交通组织的申请报告、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施工公告、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与实际情况对比图各一份,证明案涉交通组织方案由业主环太湖公司制定和组织实施,中铁公司按照该方案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且案涉施工路段的标志标线由环太湖公司委托路港公司完成,路港公司未能按该交通组织方案划线,非机动车道宽度只有1.54米,小于施工设计方案要求,是导致红丰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的直接原因的事实。
证据5、收条、诉讼费票据和执行、调解款票据各一份,证明中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486963.59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3378元及二审诉讼费6191元的事实。
被告环太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PPP项目合同》、《PPP项目合同补充合同》、《PPP项目单项工程子合同》各一份,证明事发路段系PPP项目施工路段,中铁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及移交,环太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购买服务费,在项目移交之前,项目所有的工程内容、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应风险均由中铁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2、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施工公告各一份,证明施工路段设计及交通组织方案不存在缺陷,案涉事故路段的施工已经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一组,证明中铁公司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围挡占用约1.5米,对非机动车及行人的通行造成影响的事实。
被告路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照片1,图中白线为路港公司就施工路段所划的临时性标志标线,证明标划时中铁公司未设围挡,非机动车道宽度超过2.5米,符合交通组织方案设计要求的事实;照片2,证明中铁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设置围挡达1.5米,并非中铁公司提供的对比图中标注的0.43米的事实;照片3、照片4,证明中铁公司进行机非隔离时违反交通组织方案局部使用水泥隔离墩,蔡新明正是因碰撞水泥隔离墩而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
对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环太湖公司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环太湖公司并非PPP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亦不是施工方,并非案涉事故的责任方,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公司占用非机动车道设置围挡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路港公司确系环太湖公司联系的,但并非是发包,路港公司划的是标线;对证据4中的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期间临时调整交通组织的申请报告、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施工公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交通组织方案附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填写有误,道路施工单位应为中铁公司,该申请报告、申请表、施工公告确系环太湖公司盖章,但是为了中铁公司办理施工手续更便利而加盖公章,另,环太湖公司和中铁公司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合作模式受该合同约束;证据4中的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与实际情况对比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比图系中铁公司单方制作,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路港公司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港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方主体;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路港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对证据4中的交通组织方案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附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填写有误,标志标线维护及信号灯维护并非是路港公司负责,鲍和清并非路港公司员工,刘学付虽为路港公司员工,但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证据4中的对比图,系中铁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比图中围挡占用部分为0.43米,与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所载的1.5米相距较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环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施工路段虽属于PPP项目,但中铁公司仅负责该项目中总包、施工、垫付资金等内容,无权制定和审计项目内容,根据《PPP项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有权制定项目整体实施计划、有权审定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组织方案、有权委托勘查及设计单位等,案涉交通组织方案由环太湖公司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施工申请表和施工公告中无法看出案涉交通组织方案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根据交通组织方案,对8.5米宽的机动车道进行封闭施工,剩余6.5米机动车道中隔离出2.5米作为非机动车道,另4米作为机动车道,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机动车道为4.33米,超过约定的4米,是导致非机动车道变窄的原因之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铁公司设置围挡并非占用非机动车道1.5米,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对比图仅占用0.43米。
路港公司当庭质证,其对环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对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该组照片确为案涉施工路段现场照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路港公司标划的标志标线符合交通组织方案,中铁公司设置围挡的行为未违反交通组织方案设计要求,中铁公司按方案要求使用护栏、水马、橡胶警示锥进行机非隔离。环太湖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路港公司标划标志标线时中铁公司员工鲍和清亦在施工现场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但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经判决并生效,应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证据2、证据3、证据5,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案涉事故已经判决并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中的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期间临时调整交通组织的申请报告、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施工公告,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能证明案涉交通组织方案由业主环太湖公司制定和履行报批手续的待证事实,至于其他待证事实,原告未充分举证,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设计方案与实际情况对比图,该对比图系中铁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环太湖公司、路港公司质证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环太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经核对,该两组证据与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据4中城市道路施工申请表、施工公告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路港公司提供的照片四张,中铁公司及环太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1、2能够反映路港公司在案涉路段划临时性标线后,非机动车道路应大于2米及原告自设的围挡占用了部分非机动车道部分面积的事实;照片3、4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早上,案外人蔡新明驾驶吴兴J19765电动自行车沿红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州市市区红丰路微宏动力公司路段时,车辆摔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蔡新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红丰路施工路段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业主即环太湖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绘制了一份案涉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图标出了案涉道路的总体宽度为7.37米,其中机动车道占4.03米,机动车道与隔离带中间空余0.3米,非机动车道共占3.04米,其中围挡占非机动车道1.5米,非机动车道实际占用宽度为1.54米。2019年5月14日,蔡新明因案涉事故以环太湖公司、中铁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9)浙05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案涉路段施工工程已由业主单位合法分包给中铁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施工方为中铁公司,依法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铁公司赔偿蔡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6963.59元。嗣后,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嗣后,中铁公司向蔡新明支付了赔偿款486963.59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3378元、二审诉讼费6191元。现中铁公司认为环太湖公司制定的交通组织方案未考虑围挡设置固定支撑的使用宽度,存在严重设计缺陷;路港公司未按交通组织方案对案涉施工路段路面标志标线进行划定,系案涉施工路段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的直接原因,环太湖公司和路港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直接过错,故诉至本院,向两被告追偿其损失,纠纷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建信(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环太湖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PPP项目合同》及《PPP项目补充合同》,后环太湖公司、中铁公司就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改造工程项目另签订了《PPP项目单项工程子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和施工,并由其负责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等,环太湖公司制定项目施工方案等及向中铁公司支付购买服务费用。根据环太湖公司制定的交通组织方案,二期施工期间,对红丰路(港丰路—成业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及北侧8.5米机动车道进行封闭施工,剩余6.5米机动车道实施机动车由东向西单行通行管制措施,非机动车及行人正常双向通行(6.5米机动车道中隔离出2.5米作为非机动车道,供同向非机动车通行,机非采用护栏、水马或间隔1米橡胶警示锥进行隔离,路口30米范围内采用护栏隔离)。另该组织方案还确定了施工现场围护形式:在施工封闭区域外围搭设高度为1.8米的彩钢板进行围护施工,在靠近路口处及厂区出入口处(路口30米范围)采用通透式围挡,保证行车视线良好。环太湖公司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临时调整交通组织的报告。2018年7月20日,相关部门登报公告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告。
再查明,环太湖公司在中铁施工过程中联系路港公司对案涉事故路段进行道路路面进行临时性标志标线的划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太湖公司及路港公司对中铁公司施工的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环太湖公司制定的交通组织方案,案涉事故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及北侧8.5米机动车道进行封闭施工,该施工区域外围搭设高度为1.8米的彩钢板进行围护施工,剩余路段6.5米机动车道实施机非隔离,其中非机动车道宽度为2.5米,机动车道宽度为4米,机非采用护栏、水马或间隔1米橡胶警示锥进行隔离,路口30米范围采用护栏隔离。该交通组织方案明确了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为2.5米且该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方案本身并无不当。另,从路港公司提供的照片1可以看出,其在划线时,围挡尚未设置在路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港公司划线时预留的非机动车车道宽度应在3.04米,其划线行为符合交通组织方案的要求,亦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施工规划施工并应充分考虑路面宽度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其如认为围挡设置会占用非机动车道道路宽度并使得占用后的道路不符合施工规划时,可将围挡设置在道路与施工区域之间,但中铁公司设置的围挡全部占用非机动车车道,且从路港公司提供的照片2可知围挡以外尚预留了部分空白道路宽度,使得围挡占用道路宽度被扩大。退一步讲,如围挡占用道路宽度如原告诉称的0.43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则剩余非机动车道宽度尚有2.61米,而实际上,原告占用非机动车车道设置围挡占用的宽度为1.5米。综上,中铁公司未合理设置围挡系案涉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宽度小于施工规划宽度的直接原因,而环太湖公司与路港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就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3元(已减半),由原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