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236号
原告: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8580307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在唯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善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然,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799107X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105号。
负责人: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文,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婷婷,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代保宁,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张婷婷、代保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婷婷、代保宁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科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吴嘉然,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文、周刚,被告张婷婷,被告代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4739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1,被告***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苏E×××××客车冲入绿化带致绿化、道路设施等受损。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原告承接中环路桥工程智能交通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事故造成ST950交通信号控制器损坏报废,导致原告无法向业主单位交付并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事发时车辆为出借给被告张婷婷、代保宁夫妇,且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对该物损享有所有权;销售合同、检测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驾驶员身份及身体精神状态不明,不能排除存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如无证、醉酒、毒驾等免责事由;被告***事后已经向保险公司销案,并且明确本案的所有的损失不需要我司赔偿,应视为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理。
被告张婷婷、代保宁辩称:张婷婷、代保宁为夫妻关系,事发是借用车辆,车辆驾驶员为被告张婷婷,事发时尚在实习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1时左右,被告***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苏E×××××客车洞沿中环快速路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快速路北县水泽路匝道附近路段处时,车辆冲入绿化带致绿化、道路设施等受损。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定书中注明事发后,事故相关人员陈述不一致,致无法查清该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身份及生理精神状态。庭审中,被告张婷婷、代保宁确认驾驶员为张婷婷,事发时不存在酒驾、毒驾以及其他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17年2月,原告承接中环路段、中环路桥工程、智能交通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原告购买的ST950交通控制器正在作业并因事故受损,后经西门子交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检测该机器整体报废。原告提供费用明细、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购买新的机器交付给业主单位外,还产生了线缆及辅材费、主灯、信号灯版费以及未更换期间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台班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合计147393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就该车辆向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0月8日,被告***通过9585向保险公司销案。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销售合同、中环路桥工程智能交通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检测报告、录音光盘、视频、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财产损失147393元。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毒驾以及其他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虽称被告***已撤案,但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539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车辆驾驶人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393元。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中科智能1473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147393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张婷婷负担。被告张婷婷应负担之款项原告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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