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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791号
原告:***,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683429。
负责人:牛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号-1龙泽山庄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9084862XQ。
法定代表人:戴仁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2号楼1601-D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G8AUH84。
负责人:白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星,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广,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通信)、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宽、被告中国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万博通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圣杰、被告北京通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差额3882.57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5107.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9831.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参加工作,2011年9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一直在市北区分公司营业员岗位工作。工资、社保由万博通信、北京通建发放、缴纳。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防暑降温费,也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1月被告拒不提供劳动条件让原告正常工作。2021年5月2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中国电信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从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向我方提供劳动,原告不是我方员工,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万博通信辩称,2020年2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职期间应支付的工资,均已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欠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国电信、北京通建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北京通建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原告于2020年3月入职,其要求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北京通建无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13月工资”的名义随工资支付,2021年前五个月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北京通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万博通信签订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万博通信为***缴纳2011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2月29日,万博通信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提交与万博通信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在同意与“青岛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计算工龄与司龄时,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履历将一并计算在内”。万博通信称公章不是真实的。北京通建对该协议书不认可。
***与北京通建签订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北京通建为***缴纳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5月18日北京通建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剖腹产生育一男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
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20年6月工资差额3882.57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5107.06元;2、2019年度、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3、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31.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098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93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工资差额1792.29元;二、被申请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361.01元。二、被申请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21.14元。三、被申请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6.4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三被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万博通信认可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北京通建2020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与万博通信自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通建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2020年2月29日与万博通信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于2021年7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万博通信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2020年2月10日剖腹生育并开始休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和《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2020年2月10日至7月16日系产假期间,***主张北京通建未足额支付2020年6月工资,北京通建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工资明细表。***虽对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6月应发工资数额,且***与北京通建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在产假期间,没有产前工资标准可以参考,故对北京通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2020年6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360元+岗位工资补发补扣400元+工龄工资90元+住房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10元+午餐补贴150元+女工劳保费80元+防暑降温费140元-产假/考勤扣款
1792.29元,应发工资为637.71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补发,实发数额为159元。北京通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假/考勤扣款1792.29元的依据,故北京通建应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1792.29元。
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与北京通建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至5月应发工资数额,根据北京通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构成与之前一致,但2021年1至4月期间“产检/考勤扣款”分别扣发了269元、268.67元、96.43元、503.91元,2021年5月仅支付“补发补扣其他工资”498.07元。北京通建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至5月期间扣发工资行为合法性证据,北京通建应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269元、2月工资差额268.67元、3月工资差额96.43元、4月工资差额503.91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223元[(1360+100+100+110+150+80)÷21.75天×14天]。综上,北京通建应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361.01元。
***在北京通建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北京通建称2021年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天)以“13月工资”名义发放,但***以“13月工资”抵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可。因此,北京通建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454.9元,北京通建主张***月平均应发数额为2294.76元。但该期间***未与北京通建建立劳动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北京通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本院对北京通建的月工资额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北京通建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21.14元(2294.76元÷21.75天×11天×200%)。
北京通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已支付***2020年6月至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通建2021年5月18日以***待岗培训期间旷工、培训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考核不合格、旷工的事实,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至规定,北京通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同意与“青岛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计算工龄与司龄时,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履历将一并计算在内”,万博通信虽对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证明或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北京通建对协议书不认可,且无北京通建的签章,该协议对北京通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关于合同转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人员的身份情况,对该聊天记录及截图,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在万博通信的工作时间与北京通建工作时间累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通建未就劳动仲裁认定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6.42元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劳动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分别与万博通信、北京通建签订劳动合同,与中国电信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国电信、万博通信、北京通建就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差额1792.29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361.01元;
二、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21.14元;
三、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0326.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赫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