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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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5民初1905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6号3号楼1单元1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逾期违约金40000元,合计140000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通风工程合同》,后因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导致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撤销。被告承诺原告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待被告与其甲方清算完毕退回。此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前办理完毕。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梓雲公司辩称,2016年1月,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新村建设(商业体)空调通风工程项目,石砚超与我公司协商,愿意以合作伙伴的关系共同承包此项工程,并签订《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向项目部缴纳500000元保证金,石砚超答应出资200000元,公司先行垫付500000元,由***项目部负责人接收此款项。之后石砚超并没有交付公司另外100000元保证金。但由于甲方在工程进展中出现纠纷问题,公司在了解到该工程有很多问题后,停止继续施工。现项目尚未完工,公司也积极与该工程项目部洽谈退款事宜,到目前甲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待甲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退还我公司及原告工程保证金。《合同》规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被告有权不与原告进行决算”,原告方也没有进入施工。并且双方约定共同合作,风险共担,无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双方就追回已完工程款和借款也曾多次协商过。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石砚超与被告梓雲公司曾协商,合作承揽相关通风工程,并签订合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由于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盘房地产的施工合同撤销,故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公司的通风合同作废撤销,经双方协商同意撤销,合同履约保证金拾万元整,待青海梓雲公司与甲方清算完毕退回,不予任何赔偿。此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前办结完毕。”,并由梓雲公司***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石砚超签名。因被告梓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致使原告***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通风工程撤销合同的相关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以利率24%计算违约金4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利息为7917元(100000元×4.75%÷12个月×20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利息7917元,合计107917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青海梓雲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