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合作路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CDP2Q。
法定代表人陈朱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宋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9986995D,住所地鹰潭市高新区龙岗片区三川水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城公司)与上诉人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62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都长城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72879.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91.3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第4-10行),是判决反诉的理由和依据,而非本诉,由此得出的结论,应体现于反诉的判决中,而不能体现于本诉的判决中。二、关于本案反诉,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其遗漏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已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重大错误。1、被上诉人声称存在抄表率等问题的整套远程抄表系统,其使用的是其他供应商供应的零部件,与本案涉案货物根本不是同批货物,但一审判决遗漏查明该重要事实。其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动退回与案涉货款价款相当的原材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了涉案货物仍可能存在于仓库未使用,这说明,涉案货物可能根本还未投入使用,那么何来质量问题一说。其二,被上诉人客户向被上诉人反映出现问题的,绝大部分是在2017年之前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水表,而本案涉案货物,全部在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交付的,这也能看出,两者根本不可能是同一批货物。其三,部分被上诉人客户向被告反映出现问题的还包括A型水表,而本案涉案货物,仅能用于生产B型水表。2、一审判决认定“从本案庭审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水表远程抄表系统确认存有质量问题,同时,也能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第4-6行),该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即便整套远程水表系统确有抄表率不符合客户要求等问题,也不能证明水表远程抄表系统的质量问题就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导致。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和举证,在上诉人一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视而不见,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先入为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裁判明显不公。四、混淆了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混淆了深圳长城公司和成都长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本事实,在没有任何合同和文件来证明深圳长城公司和成都长城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的将深圳长城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沟通交流的事实认定为成都长城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混淆了的水表质量问题与原材料质量问题的概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川公司组装的水表系成都长城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错误的认定三川公司的水表的质量问题是成都长城公司的质量问题。五、成都长城公司接受深圳长城公司的委托担任起原先销售材料的售后服务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了双方存在原合同关系的继承,错误的割裂双方的信件来往中的只字片语,断章取义,成都长城公司一审没有向对方所述承认是自己的原因。
三川智慧公司答辩称:1、成都长城公司在上诉状中把本诉与反诉的证据割裂开来使用,这是违法的,错误的。从成都长城公司的上诉状中把本诉理解为货款纠纷,把反诉理解为产品质量纠纷。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成都长城公司的母公司深圳长城公司先与三川智慧公司签订了有关远传水表系统的材料提供包括硬件和软件,技术支持服务等有关合同。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需方需要货物的方面,需方验收合格,清货行为不影响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义务,不影响需方因供方货物瑕疵导致自己或第三方损失而要求供方赔偿的权利。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供方应履行售后服务义务。2、2017年三川智慧公司与成都长城公司套用源于深圳长城公司的合同,只字不变的签订了同样的合同。深圳长城公司与三川智慧公司在远传水表方面的业务进行了无缝连接。3、合同执行方面的基本情况,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深圳长城公司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原产品的维护,有关系统的调试,后续的发货等等,全部由成都长城公司承担。4、本案在履行过程中的事实充分说明供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供方的产品,供方提供的系统包括软件、硬件所主张出来的远传水表系统,根本不符合国家有关远传水表的质量要求。在这一块,供方的有关维护人员、技术人员在双方的往来信函做了明确的承认。5、关于我方混淆了成都长城公司和深圳长城公司两个独立主体的问题,实际上他们两个完全是一种承继关系,供方提供的并不是原材料而是远传水表的产成品,只不过是在系统中有些组装在一块而已,他们的功能、用处是独立的,所以不会存在水表的质量问题和远传系统的质量问题。成都长城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在与我们联系的有关函件等方面都已经明确承认是他们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总的不匹配的问题,他们从来没有提供是我们基表方面的问题。
上诉人三川智慧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50057.52元;2、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售后服务义务;3、判决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库存价款832561.09元的原材料。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从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处理不当。二、关于鉴定的问题。一是原审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长时期并且多次书面明确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可以免除上诉人的相关举证责任,当然也没有鉴定的必要。二是即使原审认为确实需要鉴定,另外委托有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可。三、关于货物验收的问题,合同写的很清楚,需方对货物的验收以及清货,不影响供方承担质保责任以及对产品造成我方及第三方损失的责任,这种验货只是对数量确认,至于质量要到抄表系统实际中去检验的。关于长城货物的质量问题的证明证据是充分的。有产品使用方关于质量的有关证明和成都长城公司技术人员、维护人员的明确承认。四、关于产品的质量验收的问题,合同第九条写的很清楚,并不是如你说的只有封胶的一种。关于产品是哪一块产生问题,你们的技术人员和函件上表述的很清楚。
成都长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三川智慧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三川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川智慧公司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三川智慧公司无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理由要求退货。4、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款,但第八条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花色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在七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就投入使用视为货物验货合格。5、三川智慧公司水表是由基表、模块、水表电池等零件组成,三川智慧公司采购成都公司产品之后需要将水表模块进行二次加工封胶,然后安装在三川智慧公司的水表基表当中加电池才能变成一个完整的产品,而且该产品还需要运输、安装、调试使用。6、三川智慧公司只是简单的挑选双方邮件往来的只字片语,割裂刚才第一点所述的水表不能读表的各种因素。7、封胶和没有封胶也只是生产环节的一部分,导致水表上表率低是有很多因素造成的。
成都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2879.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331.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三川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850057.52元;2、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售后服务义务;3、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库存价款832561.09元的原材料;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本诉被告与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水表配套远程抄表系统(含相关的硬件、软件)。2016年7月18日,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反诉人,“原深圳长城开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成立子公司,所有原计量事业部业务转移至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又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C2017-C168),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与前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采购人员通过QQ向本诉原告下达采购订单,本诉原告依约、按时向本诉被告交付了货物,本诉被告已收到货物、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投入使用。经本诉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247079.24元。本诉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诉原告支付了374200元,剩余货款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结果。截至目前,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共计872879.2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发现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很不成熟,并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组网上的技术缺陷严重,主动抄表时,各模块互相干扰,抄表率过低,不得已补充抄表时各模块都被唤醒进入接受判断的工作状态,此时各表接收信号时间过长,功耗过大,电池迅速耗尽导致模块失效等等。导致本诉被告货款不能回拢,由此给本诉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本诉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诉原告提供的水表配套远程抄表系统出的产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由于不具备鉴定所需要的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价值1247079.24元的产品,本诉被告在支付了374200元的货款后,尚需支付872879.24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庭审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水表远程抄表系统确实存有质量问题,同时,也能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水表远程抄表系统是一个完整产品,而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只是其中的零部件。一审法院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产品质量鉴定,故无法确认本诉原告应承担多少产品质量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1.05元,由原告成都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0.88元,由被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长城公司与三川智慧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C2017-(168)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基于深圳长城公司与三川智慧公司采购合同,因深圳长城公司设立成都长城公司,把原计量事业部业务转移,合同约定条款相同,采购的均为水表配套远程抄表系统(含相关的硬件、软件)。三川智慧公司收到货物,尚欠872879.24元货款未付,理由为三川智慧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水表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技术缺陷严重,客户投诉后技术人员须予以更换,导致货款不能回拢造成经济损失。水表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属技术性产品而非原材料,三川智慧公司提供基表,成都长城公司提供产品为整个水表远程抄表系统产品质量的关键,合格的智能产品取决于技术支撑。成都长城公司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但成都长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成都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三川智慧公司上诉请求,因无法做出产品质量鉴定,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川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66元,由上诉人成都长城公司负担13179.71元,由上诉人三川智慧公司负担2826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永荣
审判员  陈华秀
审判员  丁 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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