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5K77E6G,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西路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松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9986995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龙岗片区三川水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强,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艳,女,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被上诉人员工。
原审被告:程业辉,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
上诉人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赣06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裁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按企业征询函上所载销售金额足额供货,一审法院按企业征询函确定最终供货金额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友好合作单位,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主要是现款现货;后期为配合被上诉人的销售工作才签订企业征询函中涉及的意向性销售额,并非实际供货金额,当时既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送货单,都是后期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补签的供货合同和送货单,而且还有诸多送货单上签名系无关人员被代签,并未实际收到载明货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企业征询函确定供货金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虽认可质保金,但未按实际供货金额确定质保金的具体金额,而按尚欠货款金额计算质保金,继而造成扣减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相符。一审法院计算质保金基数错误,应当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确定质保金金额,而不是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确定质保金金额,所供货物的质保期均未到,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应当足额予以扣减,而不是选择性的扣减。三、原审被告程业辉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债务的加入,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程业辉的承诺系一种担保责任,应当有担保期限的限制,而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债务的加入,而后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前后自相矛盾。倘若是债务的加入,那应当是共同还款责任。
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企业征询函并非是确定供货金额的唯一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多组证据能够形成互相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反映业务开展情况。因上诉人清源供水与原审被告程业辉,对被上诉人的民事欺诈,基于信赖利益,致使被上诉人低于销售基价向上诉人清源供水销售智能水表并赊欠货款,并且为了有利于上诉人清源供水的业务开展,被上诉人采取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模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3份补签合同均加盖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清源供水公司印章;提供的物流回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任继中签字;48份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并且所涉及的发票经查询,上诉人清源供水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抵扣,应当视为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上诉人清源供水于2019年1月9日签署确认的《企业征询函》,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清源供水的账目及欠款情况,2019年5月-2021年4月的回款,亦是被告清源供水承认其对《企业征询函》尚欠原告货款2,950,552元的事实的认可与实际偿还行为,被告清源供水应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1,370,552元。二、合同付款支付条件时间不明确,被上诉人有权对付款期限不明的要求随时还款,不应当按照原付款条件待质保期满后主张5%质保金。上诉人清源供水是个人公司,缺乏履约能力,被上诉人交货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清源供水不是使用水表的实际用户,只有上诉人清源供水将水表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安装后才达成付款条件,上诉人清源供水原因致使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时间是不明确的,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因联合原审被告程业辉对被上诉人欺诈隐瞒,无还款能力恶意拖延付款条件达成,履行期限不明确,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上诉人有权就上诉人所欠货款的100%随时主张还款并且计算还款利息。三、原审被告程业辉承担的责任是债务的加入,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即使程业辉作为担保人,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程业辉原因,对被上诉人进行民事欺诈,致使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能确定。程业辉在其2019年2月所作承诺书所做出的承诺是“逾期收回货款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不同,被告程业辉作为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程业辉所作承诺即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按照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的原合同付款,待质保期满后主张5%质保金不合理。
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5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程业辉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机械水表、智能水表、仪器仪表等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程业辉时为原告职工,2018年7月开始,被告程业辉代表原告向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售智能水表。2018年10月8日,被告程业辉代表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补签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52395元、1690580元,并对以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西路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院内,指定的收货人及联系电话为:任继中139××××****;2.乙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质保期为六年……质保期以合同签订时间起算;3.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水表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30%,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且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5%货款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18日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41972元,相应内容与前两份合同基本一致,但对质保期另行约定为:机械表质保期为18个月,智能表质保期为6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指定签收人任继中及相应的收货人在物流回单中签字确认。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884902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上对销售额(含税)总额为3884902元,本期收款额为934350元,期末贵公司欠2950552元,备注:本表本期数据是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对该企业询证函上签写信息相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2019年2月20日,被告程业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回收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950552元,逾期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程业辉存在欺诈及窜货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等为由对被告程业辉实行停职处分。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25日共十一次,共计向原告汇款25143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7055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向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9年2月18日补签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水表安装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且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5%货款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19年2月18日前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依约签收了货物且至今未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支付合同总额95%的付款条件。关于质保金的问题,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六年,质保期以合同签订时间起算,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机械表质保期为十八个月,智能表质保期为六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且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为智能表。综上,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现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中,应扣减5%质保金即1,370,552元×5%为68,527.6元,待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据上,原告请求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552元的诉求,应扣减合同约定总货款5%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2,02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未还货款1,302,0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足额供货与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被告程业辉所签订的承诺书表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收回拖欠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应属于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程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02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1,302,0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程业辉对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4.97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程业辉负担16,278.22元,由原告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9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销售额(含税)总额为3,884,902元,本期收款额为934,350元,期末上诉人欠2,950,552元。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对该企业询证函上签写信息相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物流回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供货的总货款为3,884,902元,上诉人已付款2,514,250元,尚欠货款1,370,552元。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未付款项扣减5%质保金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程业辉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业辉所签订的承诺书表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收回拖欠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程业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提出待质保期满后主张5%质保金不合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8.22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清源供水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景洪
审判员  张志明
审判员  艾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