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5259号
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彦慧,任总经理。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桂二伟,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任总经理。
住所: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胡俊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桂二伟,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款2749276.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石材款1545166.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多份石材购销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或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花岗岩石材,并依据被告方提供的结算信息和要求,向被告出具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总计供应给被告石材款3788026.2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38749.32元,尚欠原告石材款2749276.9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1545166.8元有异议,与我方财务部门所核对金额存在偏差,其中虞城项目现场归放石材与原告方所申请金额存在偏差,该部分石材具体清点数量双方应核实,总体154万金额也应双方核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545166.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询证函三页,证明该询证函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出示的,并有原告的公章,该询证函就是对账单,该对账单被告方自认欠原告1321764.45元,我们原告方认可,但有瑕疵并有漏项,按照法律举证规则原告方无需在质证。原被告间订立石材购销合同共计6份(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0日、2018年12月26日、2018年7月2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石材买卖关系。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内容景石发票金额为2万元,证明目的是对被告向原告发的询证函扣除2万元的反驳,被告方不应该扣除这2万元。我公司不生产景石但我们地区出这个东西,在我公司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因为有联络关系,被告委托我公司在山东代购景石,被告派人在山东选好石头后并定好价格2万元,被告将该两万元付给了原告,让原告为其代购并在送石材货时顺路捎往河南新密,后被告说该两万元无法处理账务,让我公司向他开2万元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曾提出2万元税款的承担,被告说这么多年合作关系还在乎这么点税款吗我公司就承担了税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该2万元被告从我公司的石材款中扣除是错的。证据3提供我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永修县白莲湖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的石材购销合同2018年10月20日签的、我公司向被告就该工程供应的石材并出具了发票11份,该证明证实以下内容:1、证实这个工程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对账单)中漏掉的结算项,该石材款共计403402.35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203402.35元,综上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合计共欠1545166.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询证函仅作为双方石材核算金额的过程文件,不能作为所签订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由双方共同签订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该询证函按照原告所提供证据也存在数据差异,需双方共同核算所有结算金额。证据2原告提供2万元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所对应合同是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原告提供发票义务,我方正常付款,故该2万元税款应以合同为准。合同6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无异议,2018年10月20日合同无异议,石材款金额403402.35元与我方数据有差异,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物资进货单,现场实际数量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广场铺装;外墙干挂;工艺品销售。2018年7月22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货。2021年3月23日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发送询证涵,询证函上记载:“…2.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
截止日期
本公司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
本公司应付款暂估余额
项目及合同金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444587.13
柘城容湖升级改造PPT项目,合同金额为1380920元
2020年12月31日
65520.00
柘城容湖升级改造PPT项目,合同金额为93600元
2020年12月31日
54369.69
新密前士郭遗址公园,合同金额为313804.9元
2020年12月31日
-20000
新密前士郭遗址公园,合同金额为20000元
2020年12月31日
74024.50
新密前士郭遗址公园,合同金额为74024.5元
2020年12月31日
541371.91
虞城城区内河PPT项目,合同金额为1469160.5元
2020年12月31日
154388.37
虞城城区内河PPT项目,合同金额为654654.02元
2020年12月31日
7502.85
凤泉城区绿化项目,合同金额为153167元
故以上未付款金额为:444587.13+65520+54369.69+74024.5+541371.91+154388.37+7502.85=1341764.45元。原告称,被告的询证涵遗漏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永修县白莲湖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其中货款金额为403402.35元,原告自认已返还200000元,在该笔合同中下欠203402.35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本案下欠货款共计为:1545166.8元(1341764.45元+203402.3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石材,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出具询证涵,经催要仍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251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询证函上第二页2020年12月31日-20000,原告称系其垫付代买的石材款并且被告已经将钱支付给原告与原告发给被告询证函上的第一页表格第五行累计已付款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儒辰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1545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25元,由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