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山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221号
原告:河南山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根,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代码:91410700MA479FAY2L。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山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根公司)与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根公司、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南山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鹅卵石,欠原告货款1264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第八条规定,甲方按照下列方式预付材料款,预付款20%,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收到数量支付到70%货款,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30%款项,现双方未办理结算,剩余30%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应提供税率为3%,实际上是1%,不符合约定,因此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9.51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验收单及销货清单各1张、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供应了材料;原告供应的材料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12649.51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山水公司对原告山根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税率为3%,实际为1%。合同约定剩余30%的在结算后付清。
被告山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8日,原告山根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2020年1月10日,原告山根公司向被告山水公司销售2批次鹅卵石,分别为:鹅卵石50-70MM31.86吨单价196.116金额6248.27元、鹅卵石10-20MM32.64吨单价196.116金额6401.24元,合计金额为12649.51元。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山根公司出具了工程物资验收使用单。2020年06月17日原告山根公司作为销售方,以被告山水公司为购买方开出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248.27元、6401.24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12649.51元。因被告山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山根公司货款,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山根公司向被告山水公司提供鹅卵石折合货款共计12649.51元,有材料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工程物资验收使用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对原告山根公司要求被告山水公司支付货款12649.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山根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山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款20%和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货款,被告山水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的形式、具体时间节点(付款70%后几日内结算)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山水公司要求双方结算完成后付清剩余30%款项及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根公司货款1264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