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苑永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东,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生,住山西省忻洲市忻府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水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佳、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462850元;2、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628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款项共计4647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苗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46285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有关苗木的检验检疫运输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20%进行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为此我方要求在货款当中扣除该违约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反诉原告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940元(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929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反诉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境”)因虞城县城区内河综合整治项目与被反诉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64700元。根据《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反诉人在交货时必须提供检验、检疫、运输等相关证明文件,如不能提供,则反诉人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清单为证以外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防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反诉人在交货时必须提供检验、检疫、运输等相关证明文件。被反诉人之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反诉人有权要求其继续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92940元。
反诉被告万园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苗木,被告均已验收并实际使用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的约定,在被告收货时,如果原告不提供检验检疫证明,被告完全可以不予验收货物,实际上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经检验均已签收,现在被告又以原告未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主张原告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和2,原告(反诉被告)万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2019年4月3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价款共计为464700元。第二组:1、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2、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物资验收使用单一份,3、增值税发表五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案涉苗木被告已经验收并使用,共应支付原告苗木款4628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为此我方申请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提交其开具检验检疫运输证明的相关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万园公司发表辩论意见为: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提供检验检疫证明,被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被告接受货物,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文件。关于检验检疫运输证明是由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其目的是用于证明运输的苗木不存在有害生物,并且根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只出具一份检验检疫运输证明随车运输,以便运输途中林业主管部门查验,已经交付被告的现场工作验收人员,原告不再持有检验检疫运输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的新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原告是在做循环论证,原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开具过有关的检验检疫运输证明,该证明一般是二连或者三联,其中有一联出具机关保管,原告完全可以调取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和2,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山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称:原告提交的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交付有关检验检疫的单据的证明,否则应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万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3日,山水公司(甲方)与万园公司(乙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万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价格,名称:女贞数量:64,单价:1650元,合计105600元,名称:白蜡B,数量:18,单价:72000元,名称:皂角,数量:61,单价:4100元,合计:250100元,名称:栾树,数量20,单价:1850元,合计37000元。合计:464700元。…五、付款方式本合同中苗木单价为苗木的包干结算价格,包括苗木起挖、包装、装车费、运输费用等,货到甲方指定工地位置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应项目的普通发票(免税)及项目部验收的签字验收单,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苗木款,合同金额464700元,先发货后付款,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现场,货到现场付货款的70%,乙方须提供增值税免税发票,盖章的送货清单,供货完成并办完结算后,剩余30%年底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六、违约责任1、乙方在交货时必须提供:检验、检疫、运输等相关证明文件。如果乙方不能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19年3月28日,山水公司出具《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物资验收使用单》一份,使用单载明:“物料名称:女贞,数量:64棵,金额105600元,物料名称:白蜡,数量:18棵,金额72000元,物料名称:皂角,数量:61棵,金额250100元,物料名称:栾树,数量:19棵,金额:35150元。合计:462850元。”2021年5月9日,山水公司为案涉苗木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万园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山水公司供应苗木,被告应支付相应苗木款。依据案件事实,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462850元的苗木,被告山水公司已出具验收使用单,故被告山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苗木款46285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苗木款,给原告万园公司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628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检验、检疫、运输证明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92940元,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交货时必须提供:检验、检疫、运输等相关证明文件。如果乙方不能提供,则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按照上述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检验检疫证明,被告可以拒绝收货,如果被告认为上述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系原告必须提供的材料,被告应在收货时即向原告要求提供,否则可以不予验收货物,本案被告山水公司在收到原告运送的苗木后经检验后均已签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如缺少上述检验检疫证明会对其造成损失,现被告又以未提交检验检疫证明主张原告违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92940元,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虽对签订书面合同认可,但实际供货时,双方并非按合同上约定的数额进行供货,而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主张供货,被告反诉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总额4647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4628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2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37元、反诉费1061.75元,由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