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307276。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0783305018。
法定代表人:曲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广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双方转让债权的履行期间,直接以被上诉人将债权再次转让的时间作为债权届满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合法。
恒源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54312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2553.74元(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0月18日),以上标的额共计2605675.7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全额实现债权之日止以25431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华宇广泰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1、原债权情况: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因甲方承建七一集团进矿道路拓宽改造煤炭专用线工程,尚欠甲方工程款8009704元未付;2、现甲方将原债权的全部共计8009704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并承诺今后将协助乙方向债务人收取标的债权。同日,原告和华宇广泰公司向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发送函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华宇广泰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代收上述债权。同年9月11日,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8009704元的收款收据。自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付款440万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对外转让1066582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543122元未支付。
此外,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晋04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上述事实。但认为上述事实所涉债权与上述判决所涉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因此驳回原告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4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本案原告恒源广泰公司和案外人华宇广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后,依法通知了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并且清偿了部分债务,对于剩余债务仍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被告拒绝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5431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对外转让1066582元,并通知了被告。该系原告对涉案债权主动处分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债权最后达成的合意。原告主张从该行为次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被告、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满足了支付条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43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原告全额实现债权之日止,以25431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9月11日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公司出具了8009704元的收款收据,并自2018年9月20日起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公司付款440万元。该行为表明,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认可该债权已经符合支付条件。2021年3月1日被上诉人通过债权再转让的方式仅是减少了债权数额,但并未对原债权支付期限予以变更。一审以该再转让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建 平
审判员 张志红
审判员 郭子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