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新发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被上诉人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要求支付款项,上诉人未按要求支付款项相关事实的证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企业债务负担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案涉工程作为公益性资产已转移至襄垣县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应债务也随之转移至襄垣县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过改制,山西七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山西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性质从国有变为民营。
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对工程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审计结算后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完工后双方已经经过了结算,并且在2018年11月22日答辩人向北答辩人开具了全额发票,被答辩人最晚应在2018年11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原审判决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所称的资产和债务一并转移,只是其上级单位的会议纪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涉案债务转让达成任何协议,答辩人从未同意债务转让。被答辩人股东的变更对被答辩人应承担的债务没有影响。
原告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4555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24163.33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7月7日),以上标的额共计4780025.33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原告全额实现债权之日止以455586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1日,原告对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享有8009704元债权。
2018年6月15日,原告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府前路市民中心渣土、土方开挖清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为府前路市民中心渣土、土方开挖清运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渣土清运、土方挖运等;工期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结算总价为工程量乘以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最终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合同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2日,原告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就所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后向被告出具发票二支共计合同价款2012740.07元。
2018年9月起,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70万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300万、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将其对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的债权1066582元进行转让。以上共计5466582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为由,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对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享有的8009704元债权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该部分债权所涉及的欠款原告可另行起诉。且原告享有的该8009704元债权产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前,且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之前已开始对该8009704元债权进行了部分履行,故本院确认其履行顺序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七一新发煤业已履行的546582元的合同价款系对原告享有的该8009704元债权所进行的清偿。综上,本案涉及的合同总价款为2012740.0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七一新发煤业支付合同价款201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最终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工程实际完工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利息的支付从结算之日开始即从发票开具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工程总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2012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恒源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依法提交了襄垣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襄国资(2021)75号文件以及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襄垣县兴通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两份新证据材料,证明财产已经被转走了,债务也应被转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债务已经转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府前路市民中心渣土、土方开挖清运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恒源广泰建设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出具了2012740.07元发票。一审判决从发票开具之日计算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庭调查,上诉人七一新发煤业公司改制后民事主体仍然存在,其所称相关债务已经转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建  平
审判员     张志红
审判员     郭子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