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帝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鹏岛路**服贸区**12-912。
法定代表人:刘晓楠,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威威,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乘华,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车乘华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分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4154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该款项所有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无法证实欠款事实。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该工程量,双方也应当和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情况说明程序一致,但是41540元的款项并未经过该程序,不能确定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二、两个证人的身份均没有得到证明。1、证人李某1的身份无法核实。上诉人一审的律师认可李某1在公司任职,但上诉人一审律师不是公司人员,无法肯定证人身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和我方的关系。即使退一步说,李某1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1的职务和权限,即使是工程部经理,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理公司与施工人员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对于李某2,一审法院甚至只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沟通,无法确定接听电话的人员身份,更无法确认李某2的身份,李某2在签字的时候早己离职,且正与上诉人之间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一审法院在未认定证人身份、未确定证人权利范围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不当。三、证人陈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都需要走公司严格的审批程序,工程结算自认审核程序更为严格,而本案中,所有的结算都未通过公司。四、两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并且各自财务独立核算,为独立的公司个体,虽然名称相似,但并非一个公司,二者也不存在任何内部关系。两上诉人之间签有协议,各自独立,分公司因没有相关的资质,才以分公司的形式存在,但并不代表二者之间是总分公司的关系。二上诉人的人力,财务,管理均各自独立,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程序存在诸多错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一审证人李某1出庭,没有对其职务、身份等关键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查。盲目作出判断,一切均靠猜测和推断。另一个证人李某2并没有出庭,一审法院竟然电话核实,并以电话核实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偏听偏信。
车乘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李某1的身份问题。一审上诉人的律师在法庭上的陈述有权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于证人是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沟通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证人李某2的谈话是当庭谈的,并不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另外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是经过了双方的质证,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过了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判断得出的。李某2系**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有权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项进行确认。李某2确认的41540元系其在职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发生,由其经手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律师所称的其对于已不担任相关职务期间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4、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审核程序,是上诉人内部自行的规定,不能否认李某2有权对于其负责的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确认。5、关于**南京分公司和**公司的关系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南京分公司已实际不再经营,同时过往的一些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直接由**公司偿付的,因此判决**公司对**南京分公司不能偿付的款项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
车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分公司向车乘华支付工程款5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南京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南京分公司向车乘华出具《砌墙车乘华(刘巧宝)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永固线路仓库、科宏环保、北京国彩信息总计工程款剩余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按以下方案支付,每月支付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整),从2019年7月进行支付,共支付10个月,此款从刘巧宝所有工程未付款中进行支付,收款人:车乘华,开户行:工行南京市广州路支行,卡号62×××15。”
2019年7月15日,李某2在车乘华的《**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中海大厦、欧玛特办公室、百姓人家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1540元,已付百姓人家工程款10000元,剩余未结清工程款为41540元。
李某2、李某1到庭陈述,二人先后任**南京分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某2后任**南京分公司副经理,现均已离职。因《**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上的工程系李某2经办的,故李某2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南京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车乘华与**南京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砌墙车乘华(刘巧宝)工程款情况说明》、《**装饰砌墙工程款》、李某2及李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车乘华与**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某2对于其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经办的工程项目、款项有权予以确认,故**南京分公司尚欠车乘华工程款55540元未付,车乘华要求**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公司应对**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乘华支付工程款5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5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付款的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南京分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表示,其对2019年5月28日《砌墙车乘华(刘巧宝)工程款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2019年7月15日《**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两上诉人核实2019年7月15日清单上记载的工程的来源、两上诉人如何承接、是否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是否与被上诉人结算,以及如果未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是由谁施工完成等情况,但两上诉人称经过核实,无法查清相关情况。被上诉人陈述,车乘华与**公司已有一定期限的合作关系,均是在**公司承接了工程后,由**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找车乘华谈分项的施工。
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称:经过核实,李某1是其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某2是负责业务方面的副总,但不负责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车乘华主张工程款,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砌墙车乘华(刘巧宝)工程款情况说明》以及2019年7月15日《**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并提供了证人李某1和李某2,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对于2019年7月15日《**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
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证人李某1的身份提出质疑。经审查,一审审理中,李某1出庭作证,两上诉人认可李某1在**南京分公司任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两上诉人回去核实李某2的身份,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两上诉人认可李某2是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中两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公司人员,无法肯定证人身份,欲以此否定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两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又认可了李某1和李某2是其员工的身份,故两上诉人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2未出庭作证,而是以在一审法院做谈话笔录的方式作证,该作证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作证的方式,其证词因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证明相关事实。
两上诉人对于2019年7月15日《**装饰砌墙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其对2019年7月15日清单上记载的工程的情况、是否由其他人施工完成等也不能作出说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提出,**公司与**南京分公司各自财务独立核算,各自独立,只是因分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才以分公司的形式存在,不代表二者之间是总分公司的关系。两上诉人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南京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龚震
审判员  王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婷
书记员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