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83民初195号
原告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苗苗,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苗苗、***,被告****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制浆、抄纸、肥料车间照明节能优化合同书》(编号:DQ/GY/SC/H72016022701)(以下简称“(2016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浆、抄纸和肥料厂区照明系统节能服务,服务周期为六年,被告依据改造后的节电效益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为536.2万元,结算方式为灯具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次日进入结算周期,按季度付款,每季度回款金额为22.3417万元,每年合计应付款89.3668万元。
(2016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车间照明灯具服务的义务,并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取得了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确认全部灯具均已收到: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紫光照明灯具到货验收单》,确认全部灯具已到现场,验收合格。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5916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6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2016合同书》转为销售合同,同时将合同费用由536.2008万元变更为240万元,并就该笔交易重新签订《****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车间照明灯具合同书》(合同编号:DQ/GY/SC/QT20170616-L1)(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间照明灯具,价款合计240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所有灯具到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发票2个月内付清全款。该合同所采购灯具即为(2016合同书》中所列灯具,原告已履行交付灯具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久的货款人民币2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16.67元(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后续产生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所有灯具到货经我方使用部门技术人员验收合格且卖方开具发票,两个月付清全款。本案灯具我方只对数量进行了验收,没有对材质及性能进行验收,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补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车间照明灯具一批,价款240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灯具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原告灯具款24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补签的“买卖合同”、“到货验收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灯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灯具款2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紫光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40元,返还原告1357元,被告承担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