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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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1民初2697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乌兰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云。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108938XH。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谦,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赛音其木格,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市政扎旗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依法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内22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内2221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恢复中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谦、白赛音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扎旗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前,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被告***作为出具借款凭证的当事人,其不到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据真假,故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未予准许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市政扎旗项目部已被撤销,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市政扎旗项目部的起诉。审理中,原告***提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于当日下午参与诉讼,故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延期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移送科右前旗公安局进行侦查并中止审理此案,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后函复我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虚假诉讼,故将本案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恢复中止后于2020年8月3日、4日、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谦、白赛音其木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款凭证上“工程用款”四字是否是后期添加书写以及由谁添加书写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准许后并对外委托鉴定,待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周艳萍,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谦、白赛音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借款本金1316000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截止立案日利息暂计为1759600元,本息暂合计307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市政公司成立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负责建设胡尔勒至哈日珠日和通村水泥路。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被告***系财务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9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16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3分并盖有被告市政公司在扎旗项目部的公章。此款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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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不清楚。对施工内容、过程及被告***任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任会计这一事实认为属实。至于借款不清楚。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金额,已偿还了一部分,具体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具体借款金额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的所谓借贷,是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的,其中第一条,借款借条是伪造的,一是作为市政扎旗项目部出具借条应当是复写,复写是开具三联单的,以便相对人持有一份原件,项目部财会持一份以便记账,而原告卷内的借条都是一次性书写签名盖章的,无法进行记账,同时,借条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系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的签名均在右下角借款人栏内,按常理,如果项目部借款,应该是经手人是***,在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或经手人栏内签字并盖章,被告***作为市政扎旗项目部经理应当是在右上角批准人栏里签字;三是借条上应加盖项目部财务章,不允许加盖公章,公章是办公的印鉴,财务专用章才是用于财务收支活动,为防止被告***和***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超越权限的财务活动,项目部的财务章之前一直是在市政公司保管的,所以说他们无法用于财务章,因此他们是用项目部公章进行盖章,所以压根就没进入到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的账户;2.所谓的项目部借款未经公司的授权,市政扎旗项目部是被告市政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市政公司未授权其进行独立的借贷,且要求一切的财务活动必须经过市政公司的账户,因此特意在扎旗工商支行设立了项目部的独立账户,以便监督项目部财务运行情况,所谓的借款没有在账户中体现,也未进入到项目部的账目,无法证明用于工程支出;3.该条涉及的建筑工程款已经及时足额的拨付到位,且有增加,不需要对外借款,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扎旗交通局在这个工程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10多万元,扣除退还的保证金80多万元,还剩800多万元的工程款,而合同的价款仅是700多万元,又多增加了39万元,修路都是盈利的,不可能对外进行借款,更何况财务拨款是多拨出去了300多万元,综上,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可能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和***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市政公司无关;第二点,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第一,原告***是被告***和***聘用的工程结算员,系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伪造借据、虚假结算、制作记录、提起诉讼,是三人之间的共谋行为;第二,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无法证实款项来源,并且从2011年8月到2013年共计借款已达300多万元,在第一次借款还未还清的情况下,陆续借给***、***大额的款项,不是正常的行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交的债权凭证也未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为了查清案情,请求法院要求***提交真实的会计账簿,以便查清事实;第三,答辩时未尽的事宜在辩论时再进行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
三、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对案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四、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原件1枚,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3分,借款用途为付涉案工程工地沙子款,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2.证人吴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向吴某借款的过程以及2012年10月份借款金额3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吴某;
3.收到条复印件1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枚,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偿还吴某10000元、2013年3月付利息10000元;
4.借条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为2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5.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借据系***、***为原告出具,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6.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执245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的资金来源系由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所借;
7.科右前旗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假如用到桃合木,也是有合同的,乌申一合嘎查工程也是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
8.申请法院出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笔录,其中2019年12月6日对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不论是桃合木还是胡尔勒,工程的实际施工都是被告***和***负责,基于当时的情况,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具体怎么用由***和***支配;
9.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10.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打板款工程用款,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11.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沙厂拌站、油款,利息2分,借款人***、***(***签名系***代签),用于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
12.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利息3分,借款用途为付沙子款工程用款,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于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
13.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金额86000元,利息3分,借款用途为胡尔乐(勒)收尾工程用款:站点买钢筋、水泥等用款,借款人***并加盖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于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
14.2012年8月20日借据原件1枚,借款金额8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用于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
15.借条1枚(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借款金额200000元,备注借14年工程款,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签了字,用以证明***转给原告400000元之后又借回去200000元;
16.2015年5月5日由***、***共同签署的一份说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5月5日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和***书写了上述说明,同意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张峰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的借款。以此来说明,涉案多笔借款的客观存在。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到条复印件3枚,用以证明案涉9笔借款偿还过,其中吴某女儿于某收到200000元的利息款20000元;***收到60000元利息;扎旗交通局拨款400000元,收款人***。
被告市政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
1.***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2013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枚、2012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枚、2012年9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1枚,均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复印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档案室,用以证明本案中2012年10月份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据不真实;
2.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张某所借的590000元在扎赉特旗法院借款合同纠纷中已做处理,故原告***主张本案2013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资金来源于张某不真实;
3.***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复印件1枚,备注“还王亮抽房照大哥”,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10月10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上面写的也是“王亮台照”,这两笔借款的借款用途都是用于偿还王亮,同时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4.***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据复印件1枚,用以证明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借据内容及书写样式完全一致,但是缺少一枚项目部公章,因此这就是一笔债务,但是存在两枚借据,并且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在该院诉讼的该笔10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了;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原件在扎赉特旗交通局,其中工程施工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鹿英颂,现场受托人:***、孙永奎、***,用以证明***是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工作,***负责财务工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书,用以证明之前的公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经过公证处委托的。同时用以证明原告***基于公证书相关内容,信任本案被告,系本案授权委托人和财务委托人,协助被告***多次对外借款,以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同时被告***、***的行为代表着被告市政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
2.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开庭笔录原件1份(17页)、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上午9点开庭笔录1份(12页),其中2014年12月2日开庭笔录第三页,用以证明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和***共同受聘于被告市政公司,开庭笔录第四页,证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2015年11月19日上午的开庭笔录,右上角标有数字98的笔录,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市政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并没有对整个项目进行任何的前期投资或者后期投资,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和原告***出去借的,被告市政公司只是按照工程所有标的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只负责对外搞关系,并没有对工程进行资金管理,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对外出借。同时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和***是合伙关系,其二人承包修路工程挂靠被告市政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进行授权。用以证明
***和***的关系是***主外,***主内,本案原告是受雇佣,帮助对外借款,本案的9笔借款的出借人是***;
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扎民再字第00003号再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合伙关系,挂靠被告市政公司;
被告市政公司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法庭笔录复印件1份(12页,盖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其中第97页,用以证明三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在此工程上投入资金,第98页,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
2.***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据来源民事卷宗即(2018)黑0203民字第917号案件档案,证实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开庭笔录当中被告***陈述的部分借据项目部公章是后盖的吻合,用以证明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
3.***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兴安盟法院(2018)内22刑终127号卷宗,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将500000元进行分割,其三人为合伙关系;
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申请法庭出示原件(出示),其中第3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涉及的借款也是***的出资,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复举第一、二争议焦点的所有证据,双方之间有授权委托,根据合同法,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了委托行为,就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用以证明市政公司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2.协议书复印件1份,其中协议书最后一条,用以证明从2015年6月5日开始,市政公司收回涉案工程扎旗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至此不再承认公章和财务章的任何文件。
被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证据复印件:①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外的借款的权利;授权时间为领取施工许可证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该工程在2012年10月就开始通车,此后被告***、***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项目部;此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②***刑事判决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用以证明市政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对外借款。因为财务专用章在市政公司处,市政公司为了防止被告***、***等人对外借款故将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收回,所以***才私刻财务专用章,***无权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借款;③完工证明、工地完工证,用以证明***是该工程的结算员,其明知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知道其不享有对外借款权利而还对其借款,因此不构成善意的出借人,即便借款是真实的,对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2.被告市政公司与扎赉特旗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页、撤销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申请书1页、交通局(财政局)拨款及市政公司付款明细2页(后附收据10页)、(2016)内22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4页(后附欠据2页)、扎旗法院执行裁定书2页、王志臣起诉状1页、扎旗法院民事调解书2页(后附欠据1页)、压路机完工证1页、扎旗法院执结报告书1页、收据1页、谢金壮民事起诉状2页、工地完工证1页、完工证1页、扎旗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3页、扎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页、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页,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7981617元,交通局足额拨付了7988796.2工程款,此外被告市政公司代为支付了白六十三、王志臣、刘才、宋晓刚等人工程欠款481800元,现该工程款已经达到8470596.2元的,完全足够施工,不需要向外借款以及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工程上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工程;
原告***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对于桃合木工程是否也是被告***、***挂靠市政公司施工的问题,出示科右前旗公安局关于***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的整个卷宗,其中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对***、***的询问笔录,***和***都认可桃合木工程也是***、***挂靠市政公司进行施工的;
2.2018年9月3日为许某出具的尚欠1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用以佐证之前提交的200000元的借条资金来源于许某是真实的。本案中提交的许某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资金来源是向许某借的,资金是许某提供的。整个工程中,向许某借款总计金额615000元。得到法院执行款400000元,还给许某了,剩余215000元,后又偿还了115000元,余欠100000元,出具的这个条,陈晓平是***丈夫;
3.张某2013年5月8日借据复印件1份,张某在市法院起诉***,该枚借据复印件系***在市法院复印的,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的资金来源;
4.借据复印件两枚,系向吴某借的一笔100000元、一笔200000元。第一次2012年10月14日向吴某借了300000元,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00000元,后来又从曲桂芝借了100000元还给吴某了,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欠吴某1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又借回来200000元,所以最后欠吴某300000元,工商银行凭联上写了,还了10000元的利息;
被告市政公司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因扎赉特旗项目部呼(胡)尔勒工程项目欠款明细复印件1页、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呼(胡)尔勒工程项目工程款项明细表复印件2页、***起诉状复印件1页、李振忠起诉状原件1页、王亮诉状复印件2页、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1页,共计8页,用以证明扎赉特旗交通局已经足额向被告***、***拨款,同时在扎赉特旗、齐齐哈尔市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起诉金额达到500多万元,涉案金额没有用在工程项目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2.复举扎赉特旗交通局(财政局)拨款及被告市政公司付款明细(表格2张、票据10页),用以证明付款1000余万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
3.被告***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计账簿、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共计52页),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法院提交的会计账簿并不是原始会计账簿,是伪造的会计账簿,其目的是为了配合李振忠、***等人进行虚假诉讼而制作的虚假会计账簿,在法院委托鉴定时,上面因无法提交会计凭证等原因无法鉴定而进行了说明,因此证明该份会计账簿是虚假的,是***积极配合***和李振忠进行虚假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账簿,以此来证实,原被告之间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4.***涉嫌伪造印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伪造证据,存在虚假诉讼;
5.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叫刘才,用以证明2012年10月30日胡尔勒工程已经竣工,之后不可能有资金用于工程中,因此2012年10月30日后的借据都是伪造的;
6.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本借款内容为桃合木工程用款私自修改为胡尔勒工程用款,改变借款用途,伪造证据欲让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存在恶意串通;
7.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开庭笔录1份,其中第101页足以证明,本案中两枚涂改的借据曾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以桃合木工程借款提交过,因涉及到桃合木工程所以原告将两枚借据撤回,因此可以证明***明知该款是用于桃合木工程;
8.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是由原告***、被告***负责保管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手中的借据是在持有公章期间盖的,不真实;***的陈述,证实是合伙关系,其资金是***的投资款并不是借贷,存在虚假诉讼;
9.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针对张淑华、许某、郭景文、张某、董继成五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的1700980元的资金分别出资于张淑华、许某、郭景文、张某、董继成五人,其五人出借金额累加正好为1775000元,与起诉金额相吻合,证实了原告***在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的资金的来源。而本案案涉1310000余元原告则无法证实资金来源;
10.扎赉特旗项目部账户流水明细1份、从交通局复印的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24页),证实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由市政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明细;
11.鉴定费票据1枚、审计报告(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当庭虚假陈述而导致被告市政公司支出鉴定费以及以审计报告来证明胡尔勒工程不需要对外借款,即使本案中借款是真实的也不可能用于工程。
被告***针对第四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出示2018年9月1日及2019年4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于庭前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两份笔录中原告本人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
因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金额80000元的借据以及2012年10月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上“工程用款”四个字是后期添加书写形成,故申请对该“工程用款”四个字是否是后期添加书写形成以及由谁添加书写形成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依法出具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1773号、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一、二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二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2年8月20日借据、2012年10月1日借条中‘工程用款’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资质修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2011年通村水泥路工程第SG-01标段公路工程。2011年8月9日,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鹿英颂书面委托被告***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兴安盟扎赉特旗2011年通村水泥路工程第SG-0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负担。委托期限自签署投标文件起至签订合同协议书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扎赉特旗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胡(胡)尔勒Y077-哈日珠日和标段,签约合同价为7981617元,被告市政公司在该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其公司公章。2012年5月15日,鹿英颂作为被告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孙永奎、***签订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被告***担任扎赉特旗通村公路呼(胡)尔勒—哈日珠日和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委托孙永奎担任扎赉特旗通村公路呼(胡)尔勒---哈日珠日和段公路工程总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工作。委托***担任扎赉特旗通村公路呼(胡)尔勒---哈日珠日和段公路工程财务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工作。委托期限为该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止,该委托书写明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该工程施工委托书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公证。
针对该工程,被告市政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成立了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委托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期间,被告市政公司为该项目部刻制了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公章、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旗项目部财务章以及***个人名章。其中项目部财务章由被告市政公司收回保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市政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只负责管理并按合同标的收取1.5%的挂靠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二人为合伙关系,聘用原告***任结算员。前期招投标以及施工费用由被告***、***自行筹集垫付。扎赉特旗交通局后期进行款项拨付。
被告***继扎赉特旗通村公路呼尔乐(胡尔勒)---哈日珠日和段公路工程后,以被告市政公司名义与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乌申一合嘎查签订科右前旗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书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工程名称为水泥硬化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800000元。但该合同书无被告市政公司公章。被告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鹿英颂在科右前旗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不清楚被告***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修建桃合木公路工程。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修建桃合木公路工程系被告市政公司授权。
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从即日起所有于(与)齐齐哈尔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公章、账(财)务章收回。以后齐齐哈尔市政不再承认此章出现的任何文件。”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施工过程中,分九次向其借款如下:
1.2012年10月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吴某:付沙子款,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
2.2013年5月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买水泥扻款桃合木用款,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该枚借据上借款用途原书写为“借买水泥扻款”“桃合木用款”,经鉴定系后改成“借水泥拨款”“胡尔乐用款”
3.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桃合木水泥扻款,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该枚借据上借款用途原书写为“桃合木水泥扻款”,经鉴定系后改成“胡尔乐用水泥拨款”。
4.2012年1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大板扻工程用款,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台照: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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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2年9月23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2分,借款用途为付沙厂拌站油款,借款人***、***(***签名系***书写)。
6.2012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利息3分,借款用途付沙子款工程用款,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台照王亮。
7.2013年5月17日借款大写金额为捌万零陆仟元,小写金额为80600元。借款用途为胡尔乐(勒)收尾工程用款:站点买钢筋、水泥等用款。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
8.2012年8月20日借款金额8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后期由被告***在该枚借据上添加书写“工程用款”四个字。
9.2012年10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并加盖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后期由被告***在该枚借据上添加书写“工程用款”四个字。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316000元,并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分且盖有市政扎旗项目部公章。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本案原告***以***、***、市政公司、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向其偿还因案涉工程借款合计159303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50000元。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扎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93,030.00元及利息9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为由,应予再审,并作出(2015)扎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再审。该案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申请人***借款1,295,580元,并支付以1,295,580元为本金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申请人***借款197,450元(已从欠款总额扣除了未起诉部分107,550元,即305,000元-107,550元)并支付以197,450元为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四、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城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不服依法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内22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扎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三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主张的21笔借款金额合计1700980元,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淑华、许某、郭景文、张某、董继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佐证,其五人合计提供借款资金金额约1775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21枚借据金额相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2013年5月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分别又为张某、许某,关于该两笔资金来源与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的借款资金来源相矛盾。
再查明,2013年5月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诉讼时以该两笔借款系桃合木修路工程用款为由向该案三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后于庭审中被告***、原告***陈述称该两笔借款系用于桃合木修路工程,与扎旗法院审理案件中案涉工程无关为由,故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诉讼中将两枚借据抽回。在本院诉讼中,原告***又将该两笔借款在本案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该两枚借据原告***曾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两笔借款系用于桃合木工程,现变为胡尔勒工程用款,质疑该两笔借款用途存在涂改,另认为2012年10月份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据中的日期“2012年10月份”中的第二个“2”字认为涂改,故申请对三笔借据涂改之前的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3年5.8日”的《借据》上“借水泥拨款”“胡尔乐用款”等两处涂改之前的内容应为“借买水泥扻款”“桃合木用款”。2.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6”的《借据》上涂改部分“胡尔乐用水泥拨款”处涂改之前的内容应为“桃合木水泥扻款”。3.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份”的《借据》中“2012年10月份”中的“2012年的第二个2”并未进行涂改。上述涉及涂改的两笔借款借据日期庭审中分别予以确认,借据形成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8日,此时桃合木公路工程尚未开工。
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金额80000元的借据以及2012年10月1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上“工程用款”四个字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上并无“工程用款”四个字,现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上多出“工程用款”四个字系后期添加书写形成,故申请对该“工程用款”四个字是否是后期添加书写形成以及是否由被告***添加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依法出具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1773号、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一、二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二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系由***一人书写形成)“2012年8月20日借据、2012年10月1日借条中工程用款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
另在本院依法将本案移交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期间,科右前旗公安局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2月1日”的《借据》原件以及“2013年5.8日”的《借据》原件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沈佳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枚借据上的“***”签名系***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并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的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借款项全部已交付与本案被告***、***或者所出借款项进入市政扎旗项目部账户或被告市政公司,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支出。另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其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表述时,庭前两次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使本院不能确信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民间借贷行为,也无法认定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与被告***、***。尤其是本案中2013年5月8日和2012年10月1日两笔借款,原告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针对案涉工程提起诉讼时,已主张其在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主张的债权中有许某提供资金615000元、张某提供资金590000元,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据此在该院判决中亦认定***所主张的债权中的资金来源于许某和张某,并对二人提供资金数额予以确认并佐证原告诉请金额的资金来源。原告***在本院于2020年8月3日8时50分的开庭笔录中陈述:“……整个工程中向许某借款615000元,在扎旗法院起诉中涉及许某提供的资金615000元……”现原告***又将本案中该两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包含在张某590000元和许某615000元中,存在矛盾。因本案中两枚借据的借款用途涉及涂改,另外两枚借据无故增加“工程用款”字样,更难以使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另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款金额近300万元,原告称全部为现金,不符合当下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且原告的身份原系交通部门工作人员且是领导人员,其本人对公路工程领域应略为熟知,然而其在这种身份和情形下,仅凭被告***、***和市政扎旗项目部就将钱款借出且主张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其行为不符合当下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鉴于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资金来源以及将借款已交付与被告***、***,且本案借据存在借款用途涂改和内容后期增加情形,通过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目前通过庭审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能够判断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从事公路工程修建。被告市政公司虽以委托的名义授权被告***任市政扎旗项目部经理,授权被告***为财务负责人,但被告***、***二人真实身份系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方,二人系合伙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市政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因目前证据来看,本院不能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赘述。
被告市政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并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鉴于本案原告多次陈述其资金来源时前后陈述矛盾,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陈述亦不一致,且本案借款凭证中有内容涂改情形,本院曾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向科右前旗公安局移送,科右前旗公安局经侦查后认为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将此案退回我院。本院在后期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虽主张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市政公司如另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市政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840元,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所提交的复印件上并无“工程用款”四个字,而该两枚借据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如实陈述,现发生后期添加书写“工程用款”四字,导致因鉴定产生该费用,故该鉴定费884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5元,鉴定费8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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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0515××××1017,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元生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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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