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9714号
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聂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乔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芝凡,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4,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旭辉银盛泰”项目及“南昌九颂”项目的雕塑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380,000元及140,000元。“旭辉银盛泰”项目预付30%(114,000元),二次付款50%(190,000元),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尚未付20%(76,000元)。“南昌九颂”项目预付30%(42,000元),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尚未付70%(9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彬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被告支付的是预付款,被告方的对接人员离职,对双方间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无法核实,对定作物的价格以及剩余款项均无法确定。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定作物的情况,被告认为没有交付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3份(附报价单、照片);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3.照片12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不能证明附件与聊天记录的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付款达到多少比例因被告人员离职无法核实;证据3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原告负责人“王”(即原告证据1微信记录中王老师)与被告员工“女”(即原告证据1微信记录中被告员工周静)电话录音附文字整理1份。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抬头“上海设计公司、周靖珧”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发送“王老师徐辉的雕塑麻烦您深化吧”、“我下午请款”,原告回复“好”后发送“旭辉银盛泰雕塑报价2.xlsx”,被告回复“嗯嗯他有电话给我”、“好的25号基本要出货了”,被告发送“旭辉银盛泰雕塑报价.xlsx”、“旭辉银盛泰雕塑.pptx”、“雕塑图片.rar”、“麻烦看一下报价给我时间和周期,报价前有问题的我们可以电话沟通这个案子时间比较紧东西又比较多”、“麻烦收到回复我一下”、“还有雕塑小样的事情”,原告发送“九颂B户型雕塑报价清单”被告回复“收到”、“能发我表格吗”、“我好保存”、“好滴谢谢”。
上述“九颂B户型雕塑报价清单”记载,门厅雕塑1件50,000元,橱窗雕塑1组90,000元,合计140,000元(含运费、安装费、税费);本估价单视同合约效力;本估价单所列均为意向图片,验收按照实物为准,所列尺寸仅供参考,均需现场测量核对。
“旭辉银盛泰雕塑软装清单”记载,接待前厅落地雕塑1件42,500元,洽谈区天花固定雕塑5件77,500元,休闲区屏风3组55,500元,艺术走廊雕塑饰品1件78,500元,艺术走廊雕塑饰品不含底座1件33,000元,艺术走廊饰品1组51,000元,卫生间前室雕塑饰品1件42,000元,合计380,000元;本估价单视同合约效力;本估价单所列均为意向图片,验收按照实物为准,所列尺寸仅供参考,均需现场测量核对。
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原告负责人“王”与被告员工“女”的电话录音记录显示,“王”说“唉唉,就是功能正常,说要拿他不让,他说不能拿走,现场有人,那我干脆我就多花点心思吧,重新做,做完就给他换回来吧”,“女”说“行,好的”,“王”说“就叫他那个丢掉把好的换进去就好”,“女”说“嗯”,“王”说“然后我到时候会全部都留有时间超充一点,我会一个,每一个会派人去弄好,到时候再去发货就好”,“女”说“行,好的,然后那个价格的话你这边,我就想先了解一下,就是你这边我不会说什么的,但是你的价格这边正常是多少钱啊”,“王”说“呃……差不多就是20万左右”,“女”说“不可能吧,你自己说的都很虚啊现在”,“王”说“啊”,“女”说“不是你现在自己说的都很虚,20万左右,不可能这个价格吧”,“王”说“差不多啦,我就刚刚超过一半吧”……
诉讼中,双方确认“旭辉银盛泰”项目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与健康东街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博观熙岸售楼处,“南昌九颂”项目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98号。另,原告自认在涉案两个项目的雕塑完成交付以后,“旭辉银盛泰”项目有3件雕塑(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分别为休闲区屏风、艺术走廊雕塑饰品不含底座、卫生间前室雕塑饰品)因被告认为与现场不够匹配要求重做,原告进行了重做后也完成了现场安装,但均没有签收。
另查,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42,000元,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11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对合同价款以及交付的事实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真实性得以采信,原告亦应当对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包括重做以后的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中有提到“重新做”,但该“重新做”所指内容不明确,且通话双方之后对价格的讨论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微信记录已对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厦门京轩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