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2601号
原告: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2号303室2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1377Y。
法定代表人:郭毅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7290J。
法定代表人:陈文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明辉
人民陪审员 吴黎英
人民陪审员 林晓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伟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