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异127号
案外人: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2号303室2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1377Y。
法定代表人:郭毅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荧,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7290J。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35×××08账户,案外人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9日,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清流客家文化博物馆项目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需要,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毅力由其本人账户向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郭慧宝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用于清流县客家文化博物馆农民工保证金的缴交。同时约定至清流博物馆项目结束后,该笔农民工保证金将从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退还给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且于2014年5月6日,由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毅力卡号为62×××66的建设银行鹭江支行账户向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慧宝卡号为43×××2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人民币,完成了上述款项的支付。案外人获悉:由于清流博物馆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成,清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将农民工保证金退回至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江头支行开立的卡号为35×××08的银行账户中。但因案号(2020)闽0203执74号的程序,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根据即将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清流博物馆施工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江头支行30万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份额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提交确认函、郭宝慧银行流水、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9]1373号调解书,确认:“一、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4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5月24日前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费关系的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85000元,上述款项采用分期方式支付,第一期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第三期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25000元。三、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于2020年1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35×××08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81912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
另查明,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二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4年5月6日石梅花向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7日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清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款30万元,附言农民工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认定银行存款所有权人的依据是金融机构的登记,金融机构登记载明案涉账户权利人系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被执行人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易麦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