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民初334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第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35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2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1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吕屋3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558N884。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卓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未申请减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兴 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长汀妹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