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代勇、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3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现住大理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单元14-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299L。
法定代表人:耿红先,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中铁云时代广场银杏楼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76940H。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根,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湖南省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剑阁,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锐,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云南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杨剑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被告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文、被告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根、赵玉华,被告杨剑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10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正浩公司总承包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新建2.6万吨粮食储备库项目(工程地址:洱源县三营镇勋庄,建设单位: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后,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通耀公司。2018年9月10日,通耀公司将该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杨剑阁。2019年2月26日,杨剑阁将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期从2019年3月到2019年7月31日,如因杨剑阁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杨剑阁每月应该支付***钢管脚手架材料占用费40000元。从2019年3月到2020年4月,***在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1#、3#仓库进行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2019年6月17日,杨剑阁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19年7月21日,杨剑阁支付***15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杨剑阁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通耀公司支付***10000元工程款。2020年5月16日,杨剑阁与***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洱源粮库钢管脚手架结算单》,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余额310800元。此后,***多次向杨剑阁讨要钢管脚手架的工程尾款,但杨剑阁均以承包方没有向他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尾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正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即对合同承担责任。正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要求正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通耀公司辩称,1.本案是***与杨剑阁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纠纷,双方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通耀公司已经付清了杨剑阁的所有工程款项,无论杨剑阁是否欠付***款项,都与通耀公司无关。
杨剑阁辩称,1.对尚欠***工程尾款310800元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不认可,应按照基准利率,而不是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通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剑阁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因此杨剑阁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承担;3.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一直未与杨剑阁进行结算,导致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无法及时支付给***工程款,故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因通耀公司尚欠其90余万元工程款,故欠***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杨剑阁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剑阁将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合同中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洱源粮库钢管脚手架结算单一份,欲证明***与杨剑阁于2020年5月16日结算,杨剑阁尚欠***工程款310800元。
经庭审质证,正浩公司认为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耀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国华在2019年12月就已经与杨剑阁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费用,所以杨剑阁承诺支付***脚手架搭建费是不真实的。杨剑阁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且所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对其真实性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通耀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通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和施工劳务,可以承接建筑及劳务分包工程,有权把劳务分包给杨剑阁;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通耀公司将洱源县2.6万吨粮食储备库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杨剑阁,合同约定脚手架材料由杨剑阁自行提供;3.洱源粮食仓库支付杨剑阁工程款清单、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12日,杨剑阁与通耀公司就分包款项进行对账,其中“钢管租金公司代付”就是本案支付***的脚手架租金;4.委托书二份、招商银行单回单一份、欠条一份和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涉案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内、外)搭拆工作系李国华完成,***没有参与劳务,且对劳务部分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总劳务费129560元已向李国华支付完毕;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5页、杨剑阁项目直接发放清单、委托付款证明2页、委托书16页、收条、杨剑阁委托项目直接付款清单、借条及情况说明、收条、招商银行转账单回单、农民工工资表、委托付款证明2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通耀公司与杨剑阁进行对账,通耀公司支付给杨剑阁的工程款项为2762482元,并不欠杨剑阁工程款;6.进度款表(杨剑阁班组)复印件九份,欲证明杨剑阁在本工程中上报工程量申请进度款的情况,仅为1442225.76元,通耀公司不仅全额支付杨剑阁工程款,并且存在超付情况。
经庭审质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通耀公司与杨剑阁之间属违法分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杨剑阁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证据3、4系正浩公司与杨剑阁之间的行为,且单据不是原告出具,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通耀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全额向杨剑阁支付了工程款。正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杨剑阁与正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涉案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内、外)搭拆工作确系李国华完成;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剑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方向有异议,因通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剑阁是违法分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实际工期六七百天远超合同约定工期130天;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予以确认。
杨剑阁提交的证据:《停工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屡次拖延工期,给***、杨剑阁造成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两份《停工通知书》无异议;正浩公司认为两份《停工通知书》就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停工原因,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通耀公司认为,第一份停工通知由正浩公司发给杨剑阁班组是不可能的,且第二份停工通知只有印章,没有签字,不符合建筑工程惯例,从时间上看,涉案工程无限期停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杨剑阁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浩公司总承包了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新建2.6万吨粮食储备库项目(工程地址:洱源县三营镇勋庄,建设单位: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通耀公司。2018年9月10日,通耀公司与杨剑阁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其中部分分包给杨剑阁。2019年2月26日,杨剑阁又将其所承包的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内、外)搭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内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尔后,杨剑阁又将钢管脚手架搭拆劳务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李国华单独完成,且人工费用已全部支付李国华。2020年5月16日,***与杨剑阁双方对***所提供“洱源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1#、3#仓库的钢管脚手架(内、外)搭拆工程”的钢管、脚手架等建筑材料使用费进行了结算,杨剑阁尚欠***工程款310800元。此后,***多次向杨剑阁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杨剑阁之间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包含提供该工程所需的钢管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和搭拆劳务,而劳务部分已从该合同中剥离,单独由李国华完成,故涉案合同从其内容来看***仅提供了工程所需的钢管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即转让的是财产的使用权,从合同的目的来看是***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杨剑阁使用、收益,杨剑阁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标的物为建筑设备,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与杨剑阁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关于建筑设备租赁的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和责任。本案中,杨剑阁尚欠***工程尾款310800元系钢管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已将其建筑设备出租给杨剑阁使用,杨剑阁应支付此费用。故,对***要求杨剑阁支付工程尾款3108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杨剑阁逾期未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正浩公司、通耀公司对杨剑阁欠付***工程尾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实涉案合同中,***未提供劳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和杨剑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加之,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具有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涉案合同仅对***和杨剑阁具有约束力。故,***要求不属合同相对方的正浩公司、通耀公司对杨剑阁欠其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正浩公司和通耀公司提出,本案法律关系属租赁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杨剑阁欠***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剑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尾款310800元及该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由被告杨剑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登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