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鑫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鑫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淏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9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定性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EIC-MBR一体化组合式污水处理系统销售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结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涉案《EIC-MBR一体化组合式污水处理系统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重庆”,应属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条款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欠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北碚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