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2民初254号
原告: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经营场所: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前坂村洋头路街13号。
经营者:陆道颂,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前坂村洋头路街13号。
被告: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同德路226号同德园13号楼南半部二层Q844室。
法定代表人:倪敏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利,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敏辉塑料厂)与被告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辉塑料厂的经营者陆道颂、被告中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辉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榕信公司退还未履行的合同条款即咨询费45000元;2.请求中榕信公司履行条款并赔偿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其与中榕信公司签订办理环保手续和企业环保项目的竣工验收技术咨询的合同。对此,中榕信公司应当有义务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委托方环保项目提供技术选用的建议和解决方案。但是,中榕信公司至今除了派人来厂签订合同收取45000元,就再也没有派专业人员到本厂实地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提出环保项目工艺流程等建议和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榕信公司也没有对其提供的照片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对此,中榕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后,经其多次催促,一直拖延不作为,没有积极协调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没有派出技术人员对环保项目进行现场指导并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中榕信公司没有尽到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
中榕信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就敏辉塑料厂委托的环保竣工验收项目的技术咨询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法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还规定了技术咨询合同的相关内容。另,《民事案由规定》含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并适用具体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法律规定。2.敏辉塑料厂负有保证案涉环保竣工验收项目现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先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敏辉塑料厂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根据《宁德市古田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固废)验收办理规程》,办理案涉项目环保竣工验收项目所申报的材料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而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需提到,其与敏辉塑料厂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技术合同》,该合同约定敏辉塑料厂委托其进行废气治理设施安装及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2019年3月15日,其委托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装订。2019年4月26日,其协助敏辉塑料厂将环境影响报告表提交古田县生态环境局进行审批受理,后古田县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到敏辉塑料厂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敏辉塑料厂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采用聚丙烯树脂为生产原料,却使用再生塑料为生产原料,因此拒绝审批。2019年5月13日,敏辉塑料厂以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因环评信息不够完善为由向古田县生态局申请退件,等修改后再申请,现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在敏辉塑料厂处。之后,其与古田县生态环境局积极沟通协调,向敏辉塑料厂提供一个解决方案:敏辉塑料厂向古田生态环境局承诺不再使用再生塑料为原料而使用环境影响报告表要求的聚丙烯树脂,且需向古田县城西街道申请开具案涉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无生态林地及基本农田的证明和案涉项目符合本地块建设用地的产业布局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证明。为此,其为敏辉塑料厂制作了上述承诺书和证明的范本,但敏辉塑料厂至今未能向其提供上述承诺书及证明,导致其无法协助敏辉塑料厂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再次申请审批以取得批复意见,进而无法办理案涉环保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实为敏辉塑料厂未能依约保证案涉项目现场的竣工验收条件,竣工验收的完成时间依约应向后顺延。3.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积极协助办理环评手续,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检测,并且编制完成竣工环境验收监测报告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敏辉塑料厂无法保证案涉项目现场的竣工验收条件,才导致无法向古田县生态环境局提交办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民法典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其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4.敏辉塑料厂退还咨询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等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其次,如前所述实际系敏辉塑料厂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因敏辉塑料厂未能依约提供案涉项目现场的竣工验收条件,才导致影响案涉项目下一步的工作进度。故根据合同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民法典八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敏辉塑料厂无权要求其退还咨询费。同时,其保留追究敏辉塑料厂支付剩余报酬(咨询费)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敏辉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敏辉塑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敏辉塑料厂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敏辉塑料厂与中榕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技术合同》。201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4月26日,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古田县环保局就年产45吨塑料筐项目,申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古田县辉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部分环评信息不够,申请退件。中榕信公司收到敏辉塑料厂支付的45000元。
关于敏辉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有否依据的问题。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委托人的协作事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验收、评价方法、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其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应甲方(敏辉塑料厂)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办理相关环保竣工验收”,现敏辉塑料厂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咨询费,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了要求中榕信公司履行条款。而从双方约定来看,在履行条款、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敏辉塑料厂要求退还咨询费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现就其损失,敏辉塑料厂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也无事实依据。
关于中榕信公司本案案由为技术咨询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案涉合同虽名为《技术咨询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中榕信公司提供“技术知识”并不明显,且中榕信公司庭审陈述“我们只是协调办理手续等问题”,也不能确定案涉合同为技术咨询合同。故对中榕信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敏辉塑料厂要求继续履行条款,可予支持;其要求退还咨询费、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与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古田县敏辉塑料加工厂负担1025元,福建中榕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理飞
审 判 员  叶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