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银河科技公寓********。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1984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邀请原告参加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BFYLZB-2018-002)、弱电设备清单与参数表等文件。工程招标文件共五章,第一章为投标邀请函,第三章为合同,第四章为投标文件格式,第五章为技术文件,在该技术文件(技术标书)中被告对技术文件的制作要求及招标工程所包含的各项系统技术要求及参数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均为2018年3月29日9时00分;投标人在2018年3月21日应当与招标人签订《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与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投标人应在2019年3月21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根据投标人须知,任何未随投标文件提交保证金以及未与招标人签订《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的投标,都将视为不响应投标而作无效处理;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协议书,且未中标投标人无违反《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行为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5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投标人;发生以下情况保证金将被没收:1、……;4、违反《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况。第五章技术文件(技术标书)规定了技术标书的制作要求及详细的技术要求。被告发送的弱电设备清单与参数表中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被告推荐品牌为宇视科技、霍尼韦尔、海康威视、大华、天地伟业等品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约定:乙方不得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标、围标、陪标等行为;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的,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乙方如未中标的,保证金在甲方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且甲方未发现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后10日内,甲方将上述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在本次投标中未能中标的,其在投标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直接扣除原告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18年3月21日将保证金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选择了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视频监控、可视对讲、门禁、出入口、集中存储、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大屏、视屏综合管理平台软件等参与***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2018年3月29日上午原告参加投标,投标单位共7家,分别是中移公司、北京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奇文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2018年3月29日当日开标,被告只开了技术标。2018年6月13日,被告邀请原告等原有投标单位去签订技术协议,因被告临时新增一家投标单位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向参加第一阶段的投标人进行第二阶段招标,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原则,因此,原告未参加第二阶段商务标的招投标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与中移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存在篇幅、排版、内容一致,且存在三处错误一致的情形,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标,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的规定,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6149.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按此标准主张至实际退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中标单位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中移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文件格式和技术文件的详细内容且向投标人推荐了生产厂家并同意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技术参数。原告与中移公司均选用了被告推荐的厂家即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视频监控、可视对讲、门禁、出入口、集中存储、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大屏、视屏综合管理平台软件等参与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投标,并按照被告规定的投标文件格式和技术文件内容制作了技术标书。从原告与第三人中移公司制作的技术标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制作的技术标书部分内容确实存在一致的情形,且技术资料性能及参数部分有二处错误一致。针对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辩解,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在编写投标文件时,是在招标文件的技术文件的框架下编写,部分内容的编写可能会存在相似之处,双方制作的投标文件中关于海康威视产品的技术资料均有由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技术标书存在相同之处及技术参数存在错误是可能的。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制作的仅仅是技术标书,双方就技术文件部分内容存在相同之处及相同错误的解释充分、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仅以原告及第三人制作的技术标书进行比对认定双方提交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从而确认原告存在串标行为的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本案中,被告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是技术标,第二阶段是商务标,原告只投了第一阶段的技术标,商务标的招标原告并未参与投标,被告在招标的第一阶段便要求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与中标单位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应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年利率1.5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年利率1.50%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原告***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1、被上诉人在投标中存在与他人串标的情形,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将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与中移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多处内容、排版顺序、错误一致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六)……”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上述行政法规对串标规定的非常明确,据此足可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
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标书一致错误处系选择同一厂家品牌、参数由厂家提供,进而认定不存在串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于自行制作的标书与原审第三人中移公司标书关于“施工质量”、“组织合理措施”、“设计原则”、“总体架构”文字描述内容完全一致且存在两处共同错误。对此,被上诉人解释前述内容系选择同一厂家品牌设备,由厂家直接提供参数。但是,案涉招标活动中其他选用同一厂家品牌设备的投标单位标书与被上诉人的标书排版、内容均不同,且标书中关于“施工质量”、“组织合理措施”、“设计原则”、“总体架构”文字描述内容系各投标单位依据对涉案工程内容理解基础上自行进行描述编排。上诉人已完成了关于被上诉人存在串标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对标书自行表述文字内容完全相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部分一致内容、共同错误系厂家提供,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串标,证据采信不公。
3、涉案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招标不违背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招标的各个过程均秉持公开公正原则,对招标过程中所有需要投标人配合事项均已在各流程进行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投标和廉政保证协议》在被上诉人签署后,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次招标活动中形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招标人违反其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条件进行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截止2018年3月29日开标时,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作为投标单位参与投标活动。2018年6月13日,上诉人增加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单位。上诉人在投标截止期后增加该公司参与投标,违反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截止日期和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止日期的规定。上诉人未按招标文件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应无条件退还投标人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
2、上诉人在不应当收取保证金的阶段收取了保证金,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退还该笔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招标分为两个阶段的,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本案招标人分两个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是技术标,第二阶段是商务标。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保证金,只能在商务标招标阶段提出,本案上诉人提前收取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依法退还该笔保证金。
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构成串标。
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串标要存在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且主张串通投标的权利人要有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只参与技术标投标,未参与商务标,技术标书不含投标报价,无法与第三人串通投标报价。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害后果。
②串通投标需要被上诉人和其他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达成的合意。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此种合意。
③被上诉人的技术标书不足200页,第三人的标书长达七、八百页,两者没有可比性,标书内容不可能完全一致。
④上诉人断章取义,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标书间找到几处相似的语句,就诬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标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标书关于“施工质量、组织合理措施、设计原则、总体架构的描述内容完全一致”,该理由与事实不符。
为了响应招标文件,投标人在标书中都会对这些内容进行描述或承诺,且对于同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程序和质量把控的操作规程大同小异,内容很可能相似。并且,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选用同一厂家品牌的产品进行投标,标书中含有相似内容的语句很正常,而这几句话在整份标书中所占的比例不足1%。
上诉人所称的两份标书相同之处,内容并不相同,其所在页码不同、题目章节均不同。如关于施工质量的描述,被上诉人在其标书第5页,第三人在其标书第30、31页;被上诉人第二章的题目是“工程目标控制承诺书”,第三人第二章的题目是“工程目标控制及承诺书”,第三人多一个“及”字。上诉人招标文件关于技术标书格式规定,技术标目录就是“二、工程目标控制承诺书”,上诉人的编制方法是对招标文件的响应。被上诉人的内容是“为确保项目顺利完成,我单位作出以下承诺:”,第三人的内容是“为确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顺利完成,我单位做出以下承诺:”;被上诉人的内容是“2.1质量保证,质量目标:合格;”,第三人的内容是“2.1工程目标控制,质量目标:100%合格”;被上诉人的内容是“认真执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规范”,第三人的内容是“认真执行建设***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质量规范”;上诉人是“确保工程质量”,第三人是“确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宝丰养老项目A、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其他内容均属于按照施工流程中控制施工质量的描述,是对上诉人招标文件要求的回应,也是行业施工规范的内容,描述有雷同之处在所难免。因此,上诉人称标书内容完全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标书中有两处相同错误,诬陷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标。该错误是生产厂家提供的技术参数中的标点符号错误,被上诉人无法分辨技术参数相关内容否存在错误。且生产厂家的品牌是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指定的。上诉人指定了厂家品牌,该品牌的厂家给投标人提供的技术参数中间标点符号有错误,上诉人以此错误认为投标人串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应视为串标。两处以上相同错误,指的是两处如两个章节或段落内容错误相同,而不仅是两个标点符号的错误相同。上诉人仅依两处相同标点符号错误,认为上诉人存在串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启信宝查询***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中移公司系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两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也不相同。
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关联图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公司与被上诉人股东无关联关系。
证据二:“***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书”四份(出示原件,提交节录件之复印件),据以证明:一、关于“施工质量”、“工程目标控制”、“设计依据”、“设计原则”和“总体架构”需投标单位自行编制的内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标书中描述内容完全一致。二、其他投标单位虽也使用海康威视厂家产品,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使用同种规格型号产品,但均未出现版面表述及标点符号错误。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标书没有完全相同的内容,且被上诉人使用的技术数据由厂家提供;其他投标人收到正确数据并使用该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收到的数据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被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选用的海康威视所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均相同,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森)及中通服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科信)也使用海康威视产品,但两公司使用的产品规格型号与被上诉人略有不同。技术标书“工程目标控制承诺书”部分,被上诉人标书第5页2.1条与第三人标书第30、31页2.1条关于“施工质量”描述完全一致,中通服科信标书第3、4页、北京江森标书第2页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描述差异较大。“施工技术方案”部分,被上诉人标书第6页3.3条与第三人标书第33页第3.1.2条关于“设计依据”的内容描述及使用的序列符号完全一致,上述内容与中通服科信标书第71页第11.1.2条、北京江森第5、6页第3.4.4条内容相差较多,使用序列符号有不同之处;被上诉人标书第7页第3.4条与第三人标书第33、34、35页第3.1.3条关于“设计原则”的内容描述及使用序列符号完全一致,上述内容与中通服科信标书第75页第11.2.1条、北京江森标书第5页第3.4.3条内容及使用序列符号均不相同;被上诉人标书第8页第3.5条与第三人标书第36、37页第3.1.4条关于“总体架构”的文字描述完全一致,其他投标单位没有类似描述内容。被上诉人标书第28-31页第4.5条与第三人标书第479-487页第14.5.2条关于“磁盘存储性能特性”的描述完全一致;被上诉人第29页最后一行与第三人标书第481页倒数第二行“……进一步提高数据的安全可靠性;。”出现相同的标点符号错误,中通服科信标书第116页第十一行“……进一步提高数据的安全可靠性;”同样的性能描述,无标点符号错误。被上诉人标书第27页技术参数表格中“113.5°°”的错误,第三人标书中有同样错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技术标阶段收取保证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是否应退还保证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串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分两阶段进行招标,在第一阶段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违反上述规定。该规定目的在于区分招标活动中的技术部分和商务报价部分,以保障招标活动各阶段公平、公正、公开的开展。提前收取保证金可能不利于投标人依一般程序进行准备工作,但在招标人与投标人提前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提前收取保证金并不会导致招标活动实质不公平或不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标和廉政保证协议》中要求投标人提交保证金的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主张退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违反其约定的义务,招标人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上述规定中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应指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存在一致的情况,有关国家标准、技术参数等无法变更、非个性化的内容可能存在一致的情况,应不属于上述视为串标的情形。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标书与第三人标书中,关于“施工质量”、“组织合理措施”、“设计原则”、“总体架构”文字描述内容完全一致;其中“计算参数”和“磁盘存储性能特性”中有两处相同的标点符号错误。两处相同的标点符号错误均在标书“所需硬件配置的主要技术性能及参数”部分,该部分涉及技术参数,属于一般不可随意进行个性化描述或变更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用同一厂家同型号产品,且均使用厂家提供的技术资料,因而两处相同标点符号错误不属于“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然而,“施工质量”、“组织合理措施”、“设计原则”、“总体架构”部分包含大量投标人对于项目的理解和设计,其中必然会含有基于上述理解的较为个性化的描述。即便使用厂家提供的资料,投标人也需将该资料套用到特定投标项目中,对该材料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此类涉及主观性描述和投标人自主设计的内容完全一致的概率极低。同样使用海康威视产品的其他投标人在相关内容的表述上,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无雷同之处,且表述方式相差较大。此种实质性、个性化内容一致的情况属于“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应视为串标行为存在。依据《招标和廉政保证协议》之约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鉴于上述分析,故本案上诉人有权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收取保证金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串标行为,进而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显属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均由被上诉人***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牛有成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