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5民初190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明。
被告甘肃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诉被**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甘南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工程”项目上干活,双方约定由被**某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在该工程上干活约5个月,工程完工后,被**某一推再推,找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工资。后仅给原告5000元让原告先回家。2017年9月22日被**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付。
原告未提供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地址向被告某某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某某公司已签收。原告无法提供被**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及诉状所列地址兰州市安宁区丰润花园1号7单元向被**某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以及上门送达,均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直接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甘南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工程项目”干活,但并未具体说明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安宁区,而某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故本案应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综上,本院对该案无权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