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王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5民初1903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明。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尹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尹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84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经他人介绍,13名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甘南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工程”项目上干活,双方约定技术工每天为220元工资,普通工每天为150元工资,每月月底结清工资。原告在该工程上干活约4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推再推,找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在工地等待15天,最后由被告王某给原告每人500元让先回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工资,直到201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付。
原告未提供被告吗公司的住所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地址向被告某某公司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某某公司已签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及诉状所列地址兰州市安宁区丰润花园1号7单元向被告王某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以及上门送达,均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直接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甘南支队生态温室大棚工程项目”干活,但并未具体说明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世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安宁区,而某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故本案应根据被告华昌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综上,本院对该案无权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