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信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35号领袖长风悦秀苑4-5-21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孟村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信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信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合同履行之后,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案涉工程合同的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管等货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支付货物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