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213号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兴隆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世纪西路4705号山***工业园院内北面办公楼二楼2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恒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商务中心3号楼A-6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5)。
法定代表人:张成。
被告:**咕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县南城街道锦西景园B区2幢505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常华国。
被告: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电子广场LZ21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祈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荆山路438号和平山庄商铺A1-1-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强公司)、唐山市恒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玺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浩公司)、**咕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咕噜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嘉公司)、山东祈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恒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神邦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神邦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神邦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浆等货物,货款共计10万元。2021年9月16日,神邦公司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神邦公司背书给原告的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承兑人及出票人为**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第一至第八被告,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基础,在不能确定其最终合法持票人身份时,我方不同意向其支付涉案汇票本金及利息。依据《票据法》第10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原告应当证明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券债务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及对价是否公允,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综上,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时,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限期提供与其前手的合法交易关系,若不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保证被告作为出票人的合法权益。
晟强公司辩称,无异议。
恒玺公司辩称,无异议。
神邦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银行出具的提示付款拒付的通知;保单、保函、发票;八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7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270131852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晟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8月30日,该汇票由晟强公司背书转让给恒玺公司;2021年9月3日,恒玺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昊资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北京昊资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津浩公司;2021年9月3日,津浩公司背书转让给咕噜公司;2021年9月3日,咕噜公司背书转让给石河子市北泉镇曼妙建材商贸中心;2021年9月14日,石河子市北泉镇曼妙建材商贸中心背书转让给源嘉公司;2021年9月14日,源嘉公司背书转让给祈安公司;2021年9月15日,祈安公司背书转让给神邦公司;2021年9月16日,神邦公司因购买**公司砂浆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以支付砂浆款项。
3.2022年8月22日,持票人**公司提示付款,显示待签收,2022年8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9月6日,**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9月13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公司诉来法院。
4.**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公司,背书人晟强公司、恒玺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神邦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公司要求**公司、晟强公司、恒玺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神邦公司支付1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因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
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应由**公司、晟强公司、恒玺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神邦公司共同负担。
神邦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晟强公司、恒玺公司、津浩公司、咕噜公司、源嘉公司、祈安公司、神邦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恒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咕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祈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神邦供应链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恒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咕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祈安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