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536号
原告:宁国市金奕服装店,住所地安徽省**市宁国市宁城中路***商住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81MA2QQEQMX9。
经营者:***,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MA07LR3P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6786587G。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仁和时代广场四幢1078-1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WQYY6XJ。
法定代表人:黎彬,职务不详。
原告宁国市金奕服装店(以下简称“金奕服装店”)诉被告**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晟强公司”)、**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奕服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建设公司、河北晟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奕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投资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承兑人)为该公司,收款人为**建设公司,票据后手依次为河北晟强公司、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竣天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市宣州区金杉细木工板厂、金奕服装店。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11947215210,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11日。202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和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投资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未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及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合理等进行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责令原告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如若不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该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期待权,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且需提供被拒付的证明材料。因追索权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故前手有权知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并由此确定持票人对自己享有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发起追索,并未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绝证明,也未在票据系统中退票。原告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付的事由通知前手,影响了前手的追索,原告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原告未就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河北晟强公司、*****公司未答辩。
金奕服装店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结果查询信息截图、借款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四被告均未举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投资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11947215210,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11日。后,该票据依次在**建设公司、河北晟强公司、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竣天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市宣州区金杉细木工板厂进行背书转让。2022年5月27日,**市宣州区金杉细木工板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金奕服装店。6月14日,金奕服装店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当前,该票据在票据系统内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2年5月18日,金奕服装店作为出借人与**市宣州区金杉细木工板厂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月30日届满,金奕服装店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借款20万元至该木材厂账户。同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市宣州区金杉细木工板厂以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归还前述借款,其中一张即为案涉争议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基础交易关系,且并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处,鉴于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并经连续背书而转让给了原告,应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发出了追索通知,但根据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该通知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原告仍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若**建设公司、
**投资公司此后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延期通知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有关费用。因此,对金奕服装店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投资公司、**建设公司、河北晟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国市金奕服装店票据金额10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兴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晟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