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2民初1594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五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冯东来。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60天。但是被告在此后只是部分还款,至今尚欠35万元。
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及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75元,由被告廊坊市顺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令大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