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38民初2237号
原告:廊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5505.
法定代表人:沈雅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全超,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张连须,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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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01331079206671.
负责人:刘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企业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
原告廊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张连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廊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费82800元,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日,被告张连须驾驶冀AKG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坐庞丰林),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鄚州北道口红绿灯北处,追尾撞到前方顺行被告***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庞丰林、被告张连须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BJ202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丰林与被告***无责。被告***所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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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的货物系原告所有,被告张连须的追尾行为,损坏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因为不能就设备损失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也为了不延误设备的投入使用,原告重新购买了一台机器设备,为此支出了设备款79500元、设备运输服务费2500元及设备吊装费800元。原被告就机器设备赔偿事宜,经保定市雄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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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友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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