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02民初158号
原告付峰莉,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付村村3组农民,现租住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窑头社区。身份证号:612501197811200243。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身份证号:612501197111060235。
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154号易和蓝钻第13幢1单元11层11111室。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友辉,系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南侧西荷花园5号楼28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兴村冯家楼2-34号。身份证号:330724197201220411。
被告***,身份同上。
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陈家湾村馒头山组039号。身份证号:612525198910010416。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蟒龙峪村8组。身份证号:612501198503080213。
原告付**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西安分公司)、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小丹,被告新东阳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商洛市莲湖东侧旧城改造2号楼工地实施粉刷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从2米高处摔下受伤致残,原告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2905.4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9405.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54.75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64955.56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5880.3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53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2380.31元。
被告新东阳西安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无法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与其违章操作有关,其也有责任。事后公司责令***积极处理,但在协商中,原告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让被告承担,伤残补助数额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被告故意不解决。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德兴公司辩称,***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新东阳西安分公司将2#、4#楼的地下室和公共部位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地下室劳务分包给***属实,原告就是***雇来干活的。原告在工地受伤与其违章操作有关,其也有责任。事后本人及***、***积极给原告支付住院费,但原告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让被告承担,伤残补助数额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故意不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给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分包过程属实,原告就是***雇来干活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与其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才起诉的。其给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认可新东阳公司、***、***的陈述,原告是其雇佣的,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出事后其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治疗过程中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承担。其给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商洛市莲湖东侧旧城改造项目2#、4#楼建设工程,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5年3月5日以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墙涂料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分包了该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随后,***将工程中的商铺、走廊、地下车库等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地下车库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干活,原告日工资为110元。2015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2#楼地下车库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支付原告打破伤风针38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左耻骨上支骨折②双侧坐骨支骨折③骶骨右翼骨折;2、骨盆区软组织损伤;3、腰骶神经丛挤压伤;4、腰椎退行性变;5、心肌供血不足;6、L4-5、L5-S1椎间盘膨出;7、双侧筛窦炎。原告住院9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8.60元、住院医疗费80463.15元,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①左耻骨上支骨折②双侧坐骨支骨折③骶骨右翼骨折;2、骨盆区软组织损伤;3、腰骶神经丛挤压伤;4、腰椎退行性变;5、心肌供血不足;6、L4-5、L5-S1椎间盘膨出;7、双侧筛窦炎;8、子宫小肌瘤;9、宫颈囊肿。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活动时间;3、积极行髋关节功能锻炼及患肢肌肉舒缩锻炼;4、1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5、不适随诊。2016年1月11日,原告外购药花费43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8000元、20000元、6000元。2016年1月11日,经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峰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付峰莉左髂耻坐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坐骨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伤残等级晋级后为九级。2、被鉴定人***后续需择期行左髂耻坐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至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自受伤起误工期为200日(含二次手术住院误工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现在商洛市商州区中学高中二年级上学;次子***,出生于2008年7月4日,现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窑头小学二年级上学。原告一家从2008年起一直租住在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窑头社区**民家,原告夫妻一直在城区打工生活。原告兄妹二人,父亲付三虎出生于1947年3月7日,母亲***出生于1951年3月5日,均系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付村五组农民。被告***、***、***个人均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舒金花、***证言;户籍证明信、窑头社区居委会及付村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商州区中学证明、窑头小学证明;承包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使用,作为分包人,被告***、***、***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应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失,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新东阳西安分公司在分包工程中,没有明显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及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原告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对该费用的项目、金额及关联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花费81301.75元,客观真实,外购药花费433元有外购处方证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11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3234.7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00天,予以认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每天确定为100元,误工费计20000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需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天数20天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原告两次住院护理天数确定为118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根据当地一般护工情况,每天确定为80元,护理费计9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营养费计35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被告无异议,亦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城区打工并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系数为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248元,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子**已年满18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确定为次子***,父亲付三虎、母亲***三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父母亲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经核算,***计算11年为22341.44元,付三虎计算12年为10429.32元,***计算16年为13905.76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62924.52元;8、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99369.27元,由被告***赔偿80%为239495.42元,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峰莉医疗费93234.7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残疾赔偿金162924.52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99369.27元。由被告***赔偿239495.42元,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分别已付原告28000元、20000元、63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峰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付峰莉负担1158元,被告***、陕西德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