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

***、**等与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08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那勒寺镇信用社对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29260606169581。
法定代表人:马英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霞,甘肃导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中山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霞、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工程款17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合计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兰州市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2018年6月14日,被告**挂靠在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1月11日,被告**将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二原告,口头约定总价款3333816.76元,并承诺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的一直借口推诿未付。2019年1月5日,原告在催要过程中,与被告**核算确认,尚欠170万元,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15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协议书再次就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三被告仍然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挂靠在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承包经营,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首先,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仅出借了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实际承包人**以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欠缺与发包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是与实际承包人**口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案涉协议事实上的当事方为**和***、**,由**直接与***、**对接工程承建、进行工程量核算及工程欠款确认的,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整个案涉工程均是由**负责组织人、财、机进行承建的,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根本未参与案涉工程。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工程实际于2017年就由**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仅根据**的指示,以合同相对方名义从发包人处收取案涉工程款项,并转账给**及**指定的案外人马超账户。因此,原告应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并非与其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的缔约主体,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仅系出借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是**,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及整个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即已充分知晓真实的合同主体,原告是明知该公司并非实际承包人,非善意相对方,因而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向**支付2529968元,**均出具有收条。在已经基本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及实际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分包给**,与**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其单位与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向该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60万元,尚欠733816.76元未支付。
**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不符合事实,**有资质,挂靠的是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拿到那么多钱,拿到手里的是100万元,因为当时挂靠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马超介绍的,英华公司与马超之间有三十万债务,英华公司就扣去了其中的三十万,后还有六十万,通过中铁十七局协商由英华公司付给了马超。年前又有十万,经**协商下来,还是没有付给原告,后来有100万由英华公司直接给了二原告。所以这些说明中铁十七局给谁都付的是工程款,但是付款过程中被截留给了马超。**没有拿到这么多钱,中铁十七局还欠原告二百多万。二、原告认为**出具了欠条,但是欠条不存在,当场撕了,有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英华公司找人恐吓威胁**,**还打了举报电话。原告认为**出具了欠条,但是钱不能从**这拿,应该从中铁十七局这拿。马超也干的是工程,这个款打给了马超,那就应该把给马超的钱从中扣一部分给原告。二、英华公司扣除的三十万是马超与英华公司的债务,还有十万英华公司也给了马超,英华应该把这些钱支付给二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14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及指定接收人为**。2018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309线高速公路所有工程项目由***、**二人全部垫资完成。2020年9月25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赵仲辉与**、***、**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3333816.76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60万元,**确认与***、**的工程款为270万元,***、**收到**付款100万元,剩余170万元未付,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剩余尾款变更支付***、**。2019年10月26日**出具收条两张,确认收到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67500元;2019年12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英华甘肃309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英华公司劳务费1662468元,给马超账上转60000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260万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G309线金崖至河口(张家台)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施工工程完成后,向发包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33816.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的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及指定接收人,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也是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在收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与**之间内部的经济往来,不能对抗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方协议书确认的尚有17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减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733816.76元后,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183.2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816.76元。
二、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183.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甘肃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钟利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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