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687号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21R4WR4W,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盘湾镇健康东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阮洪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2774W,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47214622M,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IBO时代1号楼17层5、6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R4NC25,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振明路55号福盈中央山花园北区3栋B座3C。
法定代表人:陈玉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幽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9BJHN0J,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一综合市场2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21XX2N2M,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2幢1-23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兆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达源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信公司”)、武汉幽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幽公司”)、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久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德广源公司、铭嘉信公司、幽幽公司、凯久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承兑汇票款336980.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五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与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活动取得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0729690774587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36980.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五名被告均以背书人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现票据被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德广源公司、铭嘉信公司、幽幽公司、凯久辉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9日,出票人华夏幸福(武汉)产业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向收款人工程建设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36980.14元,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0729690774587,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承兑人为华夏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汇票出具后,工程建设公司先后背书转让给德广源公司、幽幽公司、铭嘉信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凯久辉公司、盐城翰之辰供应链有限公司、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佰达源公司。2021年7月29日,佰达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华夏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拒付标志显示“拒绝”,拒付日期为2021年8月2日,拒付理由代码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9月13日,佰达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分别向工程建设公司、德广源公司、铭嘉信公司、幽幽公司、凯久辉公司发出追索申请,追索类型均显示“拒付追索”。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佰达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甲方向乙方采购盘螺、螺纹,合同价款1695900元;付款方式:甲方背书转让贰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636980.14元给乙方为预付货款,(票面金额:300000.00元整,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14603011520200526645247434:票面金额:336980.14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52100040920200729690774587),其余货款待实际发货重量、单价确定后,甲方以现汇转帐支付给乙方;合同期限:乙方到期托收甲方转让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36980.14元,待乙方收到货款后,本合同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公司、德广源公司、铭嘉信公司、幽幽公司、凯久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佰达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合法的持票人首先享有付款请求权;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产生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到本案,佰达源公司持有的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本案中,佰达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已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华夏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足以认定案涉汇票实际上已被拒付。工程建设公司、德广源公司、铭嘉信公司、幽幽公司、凯久辉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佰达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佰达源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索权的范围,除因其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36980.14元以外,还应包括该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佰达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幽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盐城市佰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36980.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票据款33698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74元,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幽幽书香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凯久辉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琳苒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张文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