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375号
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三毛门业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
被告:武汉市**粉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座2505室。
法定代表人:戴立民。
被告: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IBO时代1号楼17层5、6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聪。
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粉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德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炎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欣
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