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674号
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
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诺首府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及地面固化剂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千山区千山路199号的海诺首府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及地面固化剂、乳胶漆工程,工程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程总造价290000元;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将竣工档案资料整理并装订成册交付给甲方并进行结算,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余款5%在验收通过一年后甲方无息返还。该工程2017年7月15日开工,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双方已签订竣工报告及工序验收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完成程,且竣工及验收已超过一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90000元,被告至今仅给付215000元,尚欠货款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一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泰祥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