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5年11月1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联国,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山**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镇***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辽***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鞍山**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来源于原审第三人鞍山**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赠与,而鞍山**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获得对原审第三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虽***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顶商品房协议书和房源确认单,但***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是以鞍山**丰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冲抵房款,且案涉房屋上有银行抵押权。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司法用意是为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一审法院应针对双方的诉讼主张,围绕***是否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明:1、以房抵债行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的责任在哪方?3、有银行抵押权存在的不动产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以上问题,重审时请予以**,作出正确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