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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四环中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23民初15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上诉入根本不是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山东海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地暖垫层及找坡工程的承包者,该工程为被上诉人***以无棣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仅是***雇佣的技术员。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以无棣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公司的名义具体为两公司的工程施工。实际用工主体为无棣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山东**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海河公司。***也承认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山东海和金属制品有公司的工程为他所承包,也指出上诉人曾为他雇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承包方。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离开***半年后出具,仅是为被上诉人***起个证明作用。4、***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为15476元,无法证明其施工具体工程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工程款154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不同,工程量不同,施工内容不同,工程款不同。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案件处理。一审法院直接一案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且一案判决属于裎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15476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给其介绍了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办公楼地暖垫层及屋面工程和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办公楼地暖垫层,屋面找坡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地暖垫层:3.5元每平方米,屋面找坡:5元每平方米。**办公楼屋面因甲方施工影响每平加1元,甲方同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的施工具体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格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6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提供了他和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不具体、不详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具体项目和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76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的联系下施工山东海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办公楼地暖垫层及屋面工程和山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办公楼地暖垫层,屋面找坡工程。**为***出具证明,地暖垫层3.5元每平方米,屋面找坡5元每平方米,***为***的施工具体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格签字确认,因此**与***对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至于**上诉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