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银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586号 原告: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红旗社区局局新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云大道西侧、京博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警银亭公司)与被告山东银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中正警银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警银亭”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制简易小屋等。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上将自己的产品名称称为”警银亭”,在其官网产品中心,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警银亭”。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推广中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官网和网络上含有”警银亭”文字的商业宣传,在公众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山东银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银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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