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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4419号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原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5173185.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地块(4-14#、20-21#楼)土建、水电安装及桩基工程,合同签约价322809732.64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期所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40%;验收完成之日起28天内提出竣工结算并于60天组织完成审计总价;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90天内付至审定价(或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完成180天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5%质保金分五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如逾期支付,按贷款利率标准2倍计取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系政府安置工程,应被告要求,为了保障该民生工程的快速推进。原告遂立即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全面施工,涉案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结算金额334190372.51元,被告已付款327506565.03元,剩余2%质保金6683807.48元未到期未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付款节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2倍承担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共计15173185.21元。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新睿公司辩称,1.兖矿公司无权要求新睿公司给付利息;2.原告诉请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应适用,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兖矿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新睿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新睿公司曾用名为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更名。原、被告均系国有企业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苑项目意向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合作协议),该意向协议系原、被告针对案涉***苑项目签订,内含建设内容、建设模式、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建设工期等内容。 2016年2月16日,*****地块(4-14#、20-21#)工程的招标公告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 2016年2月22日,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向被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2月25日,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向被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3月1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被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3月1日,兖矿公司亦向被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文件,该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17:00,答疑文件领取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上午9:30,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下午17:00。本次招标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为人民币32285.592352万元。共四家公司通过初步评审: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兖矿公司。2016年7月12日的《开标记录表》中记载,绿野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36722.24元、六建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47820.45元、**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52287.74元、兖矿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09732.64元。 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明确被告中标***苑项目的*****地块(4-14#、20-21#)工程,中标价为32280.973264万元。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地块(4-14#.20-21#)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和桩基工程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每期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历天内,甲方支付本起合同价的40%。(2)验收完成之日起,乙方在28日历天内报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之日起60日历天内组织完成审计总价(或提出反馈意见)。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期审计总价(或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0日历天付至本期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返还审计总价的1%,分五年返还完毕。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承担贷款利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4.1-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价完整的结算资料。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以审计部门出具及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还对其他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情况,**: 2018年6月1日,被告印发淮新城投发[2018]30号《关于印发<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该财务制度第三十四条对工程款支出流程及程序有约定,1.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公司相关部门经办人签署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处审核→业务分管领导审核→财务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2.工程款申请支付程序(1)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完整的工程清单资料主要包括: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说明、合同应扣款项说明;(2)监理单位在《工程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说明》和《合同应扣款项说明》上签章,报送工程管理部门审核;(3)工程管理部门经办人负责填写《XX合同款项支付申请单》,部门负责人按照《工程款支付管理制度》规定要求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施工单位开具合规发票,并将发票交至工程管理部门,等。第三十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出审批职责,1.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职责。(4)付款进度是否与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工程实施进度相符,是否已列入月度用款计划,等。 2018年7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地块(4-14#,20-21#)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的***苑10#、11#、12#、13#、14#楼项目,被评为2020年度淮安市“翔宇杯”优质建设工程。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文件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位于宁连路与***交汇处的***苑4#-14#、20#、21#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对工程保修项目和相应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5;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结算资料。在原告移交的《*****地块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尾部有备注称:“西地块结算资料未收到的资料详见附件一”。 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该***内载明:“*****地块(4-14#,20-21#)工程由兖矿公司中标承建,合同工期1164天,合同价322809732.64元。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送审价381668185.57元,签证、设计变更等所有都包括在送审价内(目前因签证、批价未办理结束,送审资料中未提供),送审金额不再另行增加。因部分设计变更是对整个小区**的变更,如西地块未计算的统一在东地块中计取费用。我公司承诺:1.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报审工程总价比经审计机构最终审定工程总价高出10%的,则该工程审计费用超出10%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在10%(含10%)以内的则由发包人承担。2.我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只申请核对工程量。当结算资料提供完整时,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结算时间。”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附件一”内容予以确认,西地块结算资料未收到施工单位的资料如下:1.签证;2.材料批价单;3.暂估价;4.材料定价单;5.工程竣工资料;6.工程获得的与结算有关的证书;7.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市政、分户验收)其中绿建、人防、消防、智能化、三网合一仅提供复印件;8.工程排污费提供的复印件;9.规费税金缴纳发票。 2020年5月22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审定价为334190372.51元。同日,建设单位新城控股公司、施工单位兖矿公司与咨询企业建友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34190372.51元。 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建友公司组织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展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等审计工作。2020年1月20日,建友公司出具《*****地块(4-14#、20-21#)工程初步审核报告》,对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审核的依据及审核方法、工程初步审计结果(初步审定价格为324845347.3元)及初步审核的主要原因和情况说明进行明确载明。 2020年3月23日,建友公司出具《关于*****地块初审仍需协调的问题》。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即建友公司共同开会,对仍需协调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及确认。 2020年4月8日,淮安市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确认了原告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该表内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地块(4-14#、20-21#)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和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等。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 对于付款情况:1.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的40%,金额为129123893.06元,并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6日付款。2.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价的30%,金额为96842919.79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3.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至初审价的95%,金额为82636267.09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4.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至初审价的95%,金额为13336198.62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5.202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审计总价的2%,金额为6683807.44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提供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6.202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审计总价的1%,金额为3341903.73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提供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8年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4张票据(票据号为:06505757、06505758、06505759、06505760、06505761、06505762、06505763、06505764、06505765、06505766、06505767、06505768、06505769、06505770、06505771、06505772、06505773、06505774、06505775、06505776、06505777、06505778、06505779、06505780),其中,票据号为06505757-06505779的23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价税合计9999000元,票据号为06505780的票据,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92769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张票据(票据号为:18800241、18800242、18800243、18800244、18800245、18800246),该6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价税合计100000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票据(票据号为:18800314),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84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票据(票据号为:47890411、47890412),该2张票据的票面仅金额为价税合计10000000元。以上共计33张发票,均由备注为:工程名称:*****地块(4-14#、20-21#)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新城区、南临***、***亭路、北临顺宁路、东至***。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只剩余2%的保证金未返还,其他工程款全部付清。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诉讼,**: 原告曾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9855944.7元及利息13479462.39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并承担以598559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73335407.09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苏08民初472号,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苏08民初4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在(2020)苏08民初472号案件中,被告为与原告协商,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要求原告**。该函内容为:“淮安生态系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西地块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在*****地块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双方对钢筋、商品砼调差存在争议,导致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地块工程款,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对贵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除钢筋、商品砼应否调差存在争议外,其余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公司承诺如下:待审计单位出具《关于*****地块钢筋、商品砼材料价差调整的补充说明》后,贵公司10日内完成*****地块工程款无争议58177906.66元工程款支付工作,我公司放弃要求贵公司支付无争议工程款58177906.66元逾期付款应承担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就*****、西地块审计及支付事项提起诉讼。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原告在收到后该函后未在该承诺函上**。 诉讼中,本院就合同效力和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招标模式系“BT模式”,是被告于生态文旅区大建设时期通行的招标方式,亦是当时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建设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融资新模式。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现原告为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并非关于招投标方面的实质性约定,其内容均已体现在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中,不存在所谓“先定后招、**暗定”的情况。因此,合同有效。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入。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前,原、被告已开展实质性合作,原告已开始垫资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均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一,案涉工程系涉民生住宅项目,且原被告均系国有企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为国有资金投资,故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项目。第二,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原告在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自认,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均是由原告邀请而参与投标,从而达到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的目的;且原告实际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而招标公告在2016年2月16日才发布,其他三家投标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才向被告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这显然不符合正常招投标的时间轴发展顺序。对于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已公开体现在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中、案涉工程采用的是“BT模式”施工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原告早已实际进场施工,其他三家投标公司均系原告邀请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发生投标行为,且最后系由原告中标,所以意向性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开,及是否采用“BT模式”施工均不是中标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在中标前,已进行了实质性的合作,故中标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内的条款自始对双方无拘束力。审理中,本院依法就合同效力和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不变更本案诉讼请求。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39元,由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0)。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