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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原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15173185.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完成淮安市人民政府考核的案涉建筑工程必须开工的要求,并非实质性合作。双方从始至终约定,要以招投标的结果作为选定承建人的最终依据,若上诉人未能中标,即做退场处理。因此,上诉人的先行施工行为不等同于双方存在***投标之上的实质性的合作。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系由被上诉人组织、安排,且未影响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合同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相关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上诉人逾四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其次,在案涉工程付款过程中,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时间点前向其提供了发票,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款项存在“***戴”的现象,即实际付款与应付节点存在错乱,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充分查明与厘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对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原则。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为政府保障性项目,上诉人作为承建人,系全款垫资施工,需要承担100%的风险,而被上诉人则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且为强势、主动一方。在上诉人全力配合、服从被上诉人进行各项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且以主张“合同无效”进一步推诿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并未纠正,所作判决严重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 新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睿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涉民生住宅项目,属必须招投标项目。从新睿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兖矿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以及招投标过程审查看,兖矿公司在招标前,双方已进行实质性谈判,且兖矿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此外,新睿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亦是真实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兖矿公司进行释明,但兖矿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判决驳回,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公平、**。兖矿公司已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在前期其曾通过诉讼主张利息,后经洽商其明确同意放弃并撤诉,在撤诉近两年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利息,违背诚信原则。且事实上,新睿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兖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5173185.21元;2.判令新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兖矿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资质的企业法人。新睿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新睿公司曾用名为淮安生态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更名。兖矿公司与新睿公司均系国有企业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1月27日,兖矿公司与新睿公司签订《***苑项目意向性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合作协议),该意向协议系双方针对案涉***苑项目签订,内含建设内容、建设模式、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建设工期等内容。 2016年2月16日,*****地块(4-14#、20-21#)工程的招标公告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 2016年2月22日,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2月25日,南京绿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3月1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2016年3月1日,兖矿公司亦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文件,该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17:00,答疑文件领取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上午9:30,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下午17:00。本次招标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为人民币32285.592352万元。共四家公司通过初步评审: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兖矿公司。2016年7月12日的《开标记录表》中记载,绿野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36722.24元、六建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47820.45元、**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52287.74元、兖矿公司投标总价为322809732.64元。 2016年7月27日,新睿公司向兖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明确兖矿公司中标***苑项目的*****地块(4-14#、20-21#)工程,中标价为32280.973264万元。兖矿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2016年8月16日,兖矿公司与新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睿公司将*****地块(4-14#.20-21#)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和桩基工程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兖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每期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历天内,甲方支付本起合同价的40%。(2)验收完成之日起,乙方在28日历天内报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之日起60日历天内组织完成审计总价(或提出反馈意见)。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本期审计总价(或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80日历天付至本期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返还审计总价的1%,分五年返还完毕。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承担贷款利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4.1-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价完整的结算资料。专用合同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以审计部门出具及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还对其他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进行了约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情况,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6月1日,新睿公司印发淮新城投发[2018]30号《关于印发<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该财务制度第三十四条对工程款支出流程及程序有约定,1.工程款支付审批流程。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审核→公司相关部门经办人签署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处审核→业务分管领导审核→财务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2.工程款申请支付程序。(1)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完整的工程清单资料主要包括: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说明、合同应扣款项说明;(2)监理单位在《工程款支付证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说明》和《合同应扣款项说明》上签章,报送工程管理部门审核;(3)工程管理部门经办人负责填写《XX合同款项支付申请单》,部门负责人按照《工程款支付管理制度》规定要求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施工单位开具合规发票,并将发票交至工程管理部门等。第三十五条约定了工程款支出审批职责:1.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职责……。(4)付款进度是否与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工程实施进度相符,是否已列入月度用款计划等。 2018年7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地块(4-14#,20-21#)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1日,兖矿公司施工的***苑10#、11#、12#、13#、14#楼项目,被评为2020年度淮安市“翔宇杯”优质建设工程。 2018年8月1日,兖矿公司与新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该文件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位于宁连路与***交汇处的***苑4#-14#、20#、21#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8月1日起,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对工程保修项目和相应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5.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6.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 2019年3月15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在兖矿公司移交的《*****地块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尾部有备注称:“西地块结算资料未收到的资料详见附件一”。 2019年6月19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出具《***》一份,该***内载明:“*****地块(4-14#,20-21#)工程由兖矿公司中标承建,合同工期1164天,合同价322809732.64元。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送审价381668185.57元,签证、设计变更等所有都包括在送审价内(目前因签证、批价未办理结束,送审资料中未提供),送审金额不再另行增加。因部分设计变更是对整个小区**的变更,如西地块未计算的统一在东地块中计取费用。我公司承诺:1.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承包人报审工程总价比经审计机构最终审定工程总价高出10%的,则该工程审计费用超出10%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反之在10%(含10%)以内的则由发包人承担。2.我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只申请核对工程量。当结算资料提供完整时,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结算时间。”2019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附件一”内容予以确认,西地块结算资料未收到施工单位的资料如下:1.签证;2.材料批价单;3.暂估价;4.材料定价单;5.工程竣工资料;6.工程获得的与结算有关的证书;7.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市政、分户验收)其中绿建、人防、消防、智能化、三网合一仅提供复印件;8.工程排污费提供的复印件;9.规费税金缴纳发票。 2020年5月22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审定价为334190372.51元。同日,建设单位新城控股公司、施工单位兖矿公司与咨询企业建友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34190372.51元。 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建友公司组织兖矿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展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等审计工作。2020年1月20日,建友公司出具《*****地块(4-14#、20-21#)工程初步审核报告》,对工程概况、审核范围、审核的依据及审核方法、工程初步审计结果(初步审定价格为324845347.3元)及初步审核的主要原因和情况说明进行明确载明。 2020年3月23日,建友公司出具《关于*****地块初审仍需协调的问题》。2020年3月26日,兖矿公司、新睿公司及建友公司共同开会,对仍需协调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及确认。 2020年4月8日,淮安市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中心确认了兖矿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该表内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地块(4-14#、20-21#)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和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等。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付款情况:1.2018年7月31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合同价的40%,金额为129123893.06元,并于2018年8月1日向新睿公司提供了发票,新睿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付款。2.2018年11月14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合同价的30%,金额为96842919.79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新睿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3.2020年1月21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至初审价的95%,金额为82636267.09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新睿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4.2020年12月8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至初审价的95%,金额为13336198.62元,并于申请付款时提供发票,新睿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5.2020年12月20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审计总价的2%,金额为6683807.44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提供发票,新睿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6.2021年8月1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申请支付审计总价的1%,金额为3341903.73元,并于2020年12月25日提供发票,新睿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8年8月1日,兖矿公司共向新睿公司开具24张票据(票据号为:06505757、06505758、06505759、06505760、06505761、06505762、06505763、06505764、06505765、06505766、06505767、06505768、06505769、06505770、06505771、06505772、06505773、06505774、06505775、06505776、06505777、06505778、06505779、06505780),其中,票据号为06505757-06505779的23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价税合计9999000元,票据号为06505780的票据,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9276900元。2020年1月19日,兖矿公司共向新睿公司开具6张票据(票据号为:18800241、18800242、18800243、18800244、18800245、18800246),该6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价税合计10000000元。2020年5月26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开具1张票据(票据号为:18800314),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84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兖矿公司向新睿公司开具2张票据(票据号为:47890411、47890412),该2张票据的票面金额为价税合计10000000元。以上共计33张发票,均由备注为:工程名称:*****地块(4-14#、20-21#)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新城区、南临***、***亭路、北临顺宁路、东至***。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只剩余2%的保证金未返还,其他工程款全部付清。 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诉讼,一审法院查明: 兖矿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新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9855944.7元及利息13479462.39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并承担以598559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73335407.09元),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苏08民初472号,兖矿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苏08民初47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兖矿公司的撤诉申请。 在(2020)苏08民初472号案件中,新睿公司为与兖矿公司协商,曾向兖矿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要求兖矿公司**。该函内容为:“淮安生态系新城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西地块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在*****地块结算审计过程中,因双方对钢筋、商品砼调差存在争议,导致贵公司未及时支付*****地块工程款,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对贵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除钢筋、商品砼应否调差存在争议外,其余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公司承诺如下:待审计单位出具《关于*****地块钢筋、商品砼材料价差调整的补充说明》后,贵公司10日内完成*****地块工程款无争议58177906.66元工程款支付工作,我公司放弃要求贵公司支付无争议工程款58177906.66元逾期付款应承担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就*****、西地块审计及支付事项提起诉讼。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兖矿公司在收到后该函后未在该承诺函上**。 诉讼中,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和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向兖矿公司进行了释明,兖矿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招标模式系“BT模式”,是新睿公司于生态文旅区大建设时期通行的招标方式,亦是当时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建设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融资新模式。兖矿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现兖矿公司为主张新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兖矿公司主张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兖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并非关于招投标方面的实质性约定,其内容均已体现在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中,不存在所谓“先定后招、**暗定”的情况。因此合同有效。新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入。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前,双方已开展实质性合作,兖矿公司已开始垫资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均为必须招投标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一,案涉工程系涉民生住宅项目,且双方当事人均系国有企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为国有资金投资,故案涉工程系必须招投标项目。第二,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已签订了意向性合作协议;兖矿公司在对新睿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中也自认,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均是由其邀请而参与投标,从而达到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的目的;且兖矿公司实际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而招标公告在2016年2月16日才发布,其他三家投标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才向新睿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显然不符合正常招投标的时间轴发展顺序。对于新睿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已公开体现在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中、案涉工程采用的是“BT模式”施工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兖矿公司早已实际进场施工,其他三家投标公司均系兖矿公司邀请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发生投标行为,且最后系由兖矿公司中标,所以意向性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开,及是否采用“BT模式”施工均不是中标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对新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兖矿公司与新睿公司在中标前,已进行了实质性的合作,故中标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无效。 关于兖矿公司主张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内的条款自始对双方无拘束力。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就合同效力和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向兖矿公司作了释明,兖矿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合同有效,不变更本案诉讼请求。故兖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新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兖矿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兖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39元,由兖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兖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被上诉人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2.监理会议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在2016年11月23日举行,在正式开工之后;3.档案验收证明,证明上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新睿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新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监理日志可以佐证。 新睿公司提交*****西地块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监理日志一组,由此证明*****西地块工程自2015年10月15日已实际开工,期间完成了打桩、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内容,足以证明*****西地块工程在招投标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已进入实质性施工阶段。兖矿公司质证认为,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2014年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后曾签订过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已记不清楚,但在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签订正式合同前,该份桩基施工合同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因此,桩基施工合同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系两个建设工程项目。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开工时间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已归档备案的开工报告以及档案验收证明等记录为准,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7月27日。 本院经审查对兖矿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新睿公司提交的*****西地块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监理日志系对施工单位正式进场施工后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与反映,从新睿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的施工情况看,在案涉工程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兖矿公司实际上已开始进场施工,且已经完成打桩、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内容,因此,兖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进行了实质性施工。兖矿公司所提交的招标公告、监理会议记录、档案验收证明虽为真实,但均不足以推翻监理日志所记载的施工内容,故对兖矿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兖矿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兖矿公司在2016年2月招标前已于2014年11月就案涉工程与新睿公司签订项目意向性合作协议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对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根据案涉工程监理日记记载,兖矿公司在中标之前已经进行了桩基、管井降水、开挖基础、浇筑塔吊砼、安装塔吊、土方开挖、地下室施工等相关工程施工,虽然其称与新睿公司曾在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后,未经招投标就案涉桩基工程签订过《桩基施工合同》,但却无法提供该合同,而桩基工程已包含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且根据监理日志记载,在兖矿公司中标之前,工程各参与方已经召开了17次监理例会,而中标前后的施工内容具有连续性、具体性、整体性,而非兖矿公司所称的非实质性合作。其次,为了达到兖矿公司顺利中标的目的,兖矿公司告知六建公司、绿野公司、**公司参与投标,除一审法院已指出的评标程序明显不规范之外,在投标中,兖矿公司与绿野公司、**公司、六建公司对于*****地块土建、安装工程、桩基工程的投标总报价数额以及暂估价、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的投标报价数额几近一致,其中绿野公司与六建公司关于*****地块土建部分的暂估价完全相同。在兖矿公司已经进场施工4个月的情况下,四家投标人的投标总价或者单项报价数额如此相近甚至完全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先定后招、**暗定”的违法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兖矿公司所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兖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问题。涉案合同无效,有关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同意对于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于庭审之后两次向兖矿公司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按照无效合同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兖矿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其委托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对于因合同效力问题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和请求权基础应有专业、审慎的判断。一审法院在判决之前已向兖矿公司作出释明并给予其充分的考虑和决定时间,其仍坚持以合同有效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同意变更或者向法院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释明之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合同无效后,兖矿公司可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行主张提出赔偿请求。 综上,上诉人兖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39元,由上诉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