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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初321号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颐和花园商务广场A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43932765P。 法定代表人:马平川,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8497069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资产公司)、第三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淮阴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阴资产公司对原告兖矿建设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62469703.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3710918.5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金额合计216180621.93元;2.被告淮阴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开庭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兖矿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签订《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淮***广场安置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530007372.95元,合同约定9%垫资利息为45315630.39元,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合计575323003.34元。截至目前,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仅支付412853300元,欠付原告兖矿建设公司工程款162469703.34元(含已到期质保金26500368.65元)。因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710918.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兖矿建设公司、被告淮阴资产公司、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淮阴资产公司同意担保园兴投资公司欠兖矿建设公司《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淮阴资产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不限于园兴投资公司应支付兖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和相应费用以及兖矿建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在债务履行期未全部清偿债务,原告兖矿建设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淮阴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担保合同》约定。本院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兖矿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69703.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3710918.5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7月31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金额合计216180621.93元;2.被告淮阴资产公司对园兴投资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淮阴资产公司、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开庭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淮阴资产公司辩称:1.案涉《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仅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金融,与《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的安置房性质不一致,应当为无效合同,由于《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淮阴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但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从原告兖矿建设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来看,淮阴资产公司在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淮阴资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兖矿建设公司对淮阴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园兴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兖矿建设公司诉称的《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与《担保合同》属实,但园兴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仅为138903442元。由于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必然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如下事实。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4月15日,园兴投资公司与兖矿建设公司签订《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兴投资公司将名嘉广场安置工程发包给兖矿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和小区基础设施(小区道路、地下排水管道等配套工程)的建设;不包括垄断性专业配套工程,如户外电力、自来水、燃气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以甲方或监理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可调价合同。本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工程总价款:472876087.98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采用如下方式:(1)***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的40%,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2)***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该部分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70%,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3)***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至该部分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5%,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4)房屋审计结算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无息);(5)小区基础设施的价款支付方法同房屋支付价款方法:小区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的40%,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小区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该部分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70%,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小区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至该部分工程审计结算价款的95%,同时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小区基础设施部分审计结算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无息)。按淮政发〔2014〕23号文的规定,工程竣工审计时变更增加部分的核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注:①相关规费按现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政策规定计取,凭缴费凭证纳入审计。工程款支付保障:12.4.2.1发包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期限要求: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关材料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发包人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承包人提供淮阴区人民政府向承包人出具的政府安置房回购承诺书、淮阴区人大对上述政府承诺书认可材料,并负责提供如下担保:①淮阴资产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②淮安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作为共同还款人;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财政作为共同还款人。12.4.2.2发包人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况的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争议的解决:20.4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约合同中发生本合同第20.1款约定范围以外的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的5%(无息)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无息):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屋面防水工程、电梯工程的保修不其受影响,承包人仍须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9日,淮阴资产公司(甲方)、兖矿建设公司(乙方)、园兴投资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淮阴资产公司同意承担被担保人园兴投资公司按期偿还兖矿建设公司与园兴投资公司签订的《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主债权数额、方式及范围约定为: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次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即被担保人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后续的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和丙方有关本工程的磋商、会议纪要、监理指令和意见、以及一切对实体权利义务、工程款有影响的文件、文书、事实、材料、清单、通知、指令、审计、鉴定等约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费用的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起算。3.甲方担保的金额,包括被担保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和相应费用,以及为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具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被担保人按照相关约定应当付款而又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将承担被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基于甲方并非工程业主,仅是付款担保人。因此甲方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丙方存在付款义务的前提下。若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无论丙方是否抗辩,甲方均有权向乙方行使抗辩权,甲方所抗辩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和后续的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和丙方有关本工程的磋商、会议纪要、监理指令和意见、以及一切对实体权利义务、工程款有影响的文件、文书、事实、材料、清单、通知、指令、审计、鉴定等,以及本保证合同。但是若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丙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等方面的所有材料、证据,以核实是否应付款以及应付款的数额等具体情况。2.甲方应提供其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的相关文件,以保证本次对外担保符合甲方内部规定。……(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无论丙方是否已对债务提供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对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立即协调乙方、丙方组织、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分清责任,确定应付工程款后,立即进行支付(委托鉴定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1)乙方依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主合同的(乙方应进行工程、资料的交接);(2)丙方未按主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和丙方有关本工程的磋商、会议纪要、监理指令和意见、以及一切对实体权利义务、工程款有影响的文件、文书、事实、材料、清单、通知、指令、审计、鉴定等约定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3)乙方依主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协议、乙方和丙方有关本工程的磋商、会议纪要、监理指令和意见、以及一切对实体权利义务、工程款有影响的文件、文书、事实、材料、清单、通知、指令、审计、鉴定等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在甲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无法组织各方协商或委托审计、鉴定的或者甲方接到通知后在60日内各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或未能出具审计、鉴定结论的,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解决。(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中作虚假陈述与声明,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乙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7月7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建设。2018年10月26日,兖矿建设公司施工的名嘉广场安置小区1#-28#工程经验收合格,名嘉广场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小区室外工程经验收合格。名嘉广场安置小区于2020年4月9日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4月16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淮***广场安置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造价为530007372.95元(园兴投资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字**、兖矿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字**,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字**)。 本院审理期间,兖矿建设公司与园兴投资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2月24日,园兴投资公司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462853300元。 2022年2月7日,兖矿建设公司向园兴投资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到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罗列如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应收账款203544537元,欠其他应收款11925166.39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22年3月22日,园兴投资公司经办人“**”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园兴投资公司印章。 2022年7月11日,兖矿建设公司向淮阴资产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内容为:“淮阴资产公司:2016年4月15日,我单位与园兴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我单位承建淮***广场安置工程。同年5月19日,贵公司、我单位、园兴投资公司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由贵公司对我单位依据主合同享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园兴投资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利息和相应费用以及我单位实现债权的费用。淮***广场安置工程已竣工验收,我单位与园兴投资公司已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为530007372.95元,但园兴投资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向我单位付清全部款项。载至发函日,园兴投资公司尚欠我单位工程款167469703.34元(含已到期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2811426.9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鉴于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我单位多次向园兴投资公司催款但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万般无奈之下,依据《担保合同》通知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贵公司于收函后10日内将前述欠款计220281130.34元支付至我单位账户。” 关于案涉地块相关审批手续情况,**: 案涉项目土地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证书编号为:淮Y国用〔2012〕第560号)在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经开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金融,使用权面积103456.5平方米。2013年2月7日,设定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淮他项(2013)第063号”。此后,该土地又先后数次涂除、设置抵押权。2019年5月20日,案涉土地又为横琴华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225651667元设定抵押,不动产权证明号为苏(2019)淮阴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983号。 2015年11月25日,淮安市淮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关于新建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淮发改投资〔2015〕186号),内容为:“园兴投资公司:你单位《关于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立项的请示》及随文报送的《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建议书》、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证明》等相关材料收悉。经委领导班子研究,批复如下:一、为进一步改善低收入居民的居住条件,促进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建设名嘉广场安置工程是必要的。二、项目建设地址:项目拟选址于淮阴区淮河路北侧,广州路东侧,芍药路西侧(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准)。三、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占地面积约91770平方米(以国土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规模为准),建设总建筑面积2243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77900平方米(计容积率),其中,住宅面积145400平方米;公建面积32500平方米,包括商业面积31030平方米,物业社区1470平方米(服务用房450平方米、管理用房900平方米、卫生用房12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46400平方米,其中地下汽车库面积39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以规划部门依法核定的建筑功能及建设规模为准)。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总投资约53000万元,资金来源为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筹解决。请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据此批文分别办理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批复、安全、消防、抗震设防、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审批手续。取得相关手续批复文件后,连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委审批。本批复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实施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本批复仅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工作的依据,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拆迁的依据。” 2022年9月21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出的《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新渡片区(淮阴工业园区单元HY09)控制性详细规划HY09-C-05地块控规调整征询公众意见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淮安市城区安置小区“问题楼盘”化解工作方案》要求,对名嘉广场安置小区所在HY09-C-05地块进行控规调整。调整如下:将HY09-C-05地块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B1)调整为商住混合用地(RB)……”。 2022年12月13日,本院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问题致函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于2022年12月19日进行回函。其内容为:“一、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需要的法定材料及内容”。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前,需批准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需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2.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核准、备案文件。3.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4.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管线综合、建筑单体等内容)。5.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电子文件)。6.申请建筑的试放线报告。7.申请人身份证明。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涉及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教育、文物、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需提供相关审批意见)。二、关于“园兴投资公司是否曾向你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以及办理情况”。近期,园兴投资公司向我局淮阴分局报送的名嘉广场安置小区方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报表和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等材料若干。淮阴分局对收到的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核,发现存在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园兴投资公司)与土地使用权人(淮阴经开公司)名称不一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类(商业金融)不一致等问题,并已书面函告园兴投资公司,请其尽快理顺,以免影响名嘉广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办理进度。” 关于园兴投资公司、淮阴经开公司、淮阴资产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 园兴投资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475480万元,股东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持股100%。 淮阴经开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持股100%。 淮阴资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01000万元,系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现股东为淮安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2.6606%,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持股比例7.3394%。 关于淮阴资产公司章程及决议情况,**: 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人,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八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审议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借贷、融资、资产经营管理等事项。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包含三分之二)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包含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6年7月14日,淮阴资产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淮阴资产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5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公司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公司董事会认真研究,于会议当日通过以下事项:一、同意本公司作为园兴投资公司开发的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保证人。与兖矿建设公司、园兴投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二、保证人担保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由《担保合同》约定。”**陈、***两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董事**即时任法定代表人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在担保合同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兖矿建设公司、园兴投资公司、淮阴资产公司各方当事人陈述,《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合同》《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回购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要求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园兴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三、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园兴投资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即将案涉名嘉广场安置工程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此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即将工程对外发包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兖矿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园兴投资公司在能够办理却怠于办理的情况下,《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并不存在“发包人能够办理”的前提。根据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函,园兴投资公司曾向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淮阴分局报送相关材料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由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园兴投资公司)与土地使用权人(淮阴经开公司)名称不一致,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类(商业金融)不一致,导致案涉项目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客观前提条件。第二,本案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并不适用直接划拨。根据**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淮阴经开公司名下,其土地来源为出让,虽然淮阴经开公司与园兴投资公司的投资人均为淮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且100%控股,但园兴投资公司与淮阴经开公司均属于独立的商事主体,公司人格独立,兖矿建设公司以淮阴经开公司与园兴投资公司实际为同一利益共同体为由,主张可以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直接进行土地产权变更,违法公司法规定。第三,本案并不存在发包人不予办理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范意旨在于,建设工程项目各种规划审批手续已经具备办理条件,但发包人由于各种原因迟迟不予办理,事后又以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为了规范发包人的恶意反悔获利进而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故将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排除在外。在适用该规范时,除了要求发包人存在不办理相关手续存在主观故意外,还要求发包人具备办理审批手续的客观条件。由于案涉项目客观上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难以从发包人主观不愿办理要件进行评判。兖矿建设公司以园兴投资公司没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以及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为由,主***投资公司恶意主张《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二、关于园兴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委托于2020年4月16日就淮***广场安置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工程造价为530007372.9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验收合格时间 兖矿建设公司认为,其施工的项目在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付款时间应从2018年10月26日起算。园兴投资公司认为,名嘉广场安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将2020年4月9日作为付款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根据《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园兴投资公司应从***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兖矿建设公司提供的28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兖矿建设公司施工的名嘉广场安置小区1#-28#工程在2018年10月26日经验收合格,该记录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并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第二,从园兴投资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来看,其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园兴投资公司的付款行为与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能够衔接对应。第三,从《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用词来看,工程款支付付款时点使用“***工验收合格之日”,而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采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而2020年4月9日属于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并非***工验收合格时间。第四,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4月9日为工程项目最终整体验收时间。案涉《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除土建、水电、安装和小区基础设施外,并未包括户外电力、自来水、燃气、绿化等专业配套工程。第五,根据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该公司接受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委托,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对案涉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7日,2018年9月17日通过项目验收。园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作为付款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垫资付款利息标准 园兴投资公司认为,《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40%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息9%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兖矿建设公司认为,《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本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系按照当期应付款金额作为基数,并不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院认为,《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兴投资公司在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时,除支付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支付当期付款额的9%作为利息,虽然《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效,但上述垫资利息作为兖矿建设公司的实际资金使用成本,且合同约定垫资利息年化利率不高于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未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可以参照适用。此外,兖矿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园兴投资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园兴投资公司欠付兖矿建设公司215479703.34元(工程款本息203544537元+第三期垫资利息11925166.39元)。园兴投资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园兴投资公司公章“数据证明无误”。该《企业询证函》系在双方工程竣工结束以后,往来对账形成的函件,系双方截止2021年12月31日结算凭证,园兴投资公司已经认可按照9%计算垫资利息,在兖矿建设公司起诉以后,又对此予以否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 兖矿建设公司主张,根据《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4.2关于“(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园兴投资公司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园兴投资公司认为,因《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通用条款14.4.2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的两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不再适用。 本院认为,《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属于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案涉《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由来看,园兴投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即对外发包建设,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兖矿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未审查案涉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自身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兖矿建设公司的资金成本,以及兖矿建设公司、园兴投资公司对于《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因素,对于兖矿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三、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担保的效力从属性规则,因《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淮阴资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兖矿建设公司、债务人园兴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尽管该《担保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违约责任约定:……3.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独立担保条款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基本规则,且超出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属无效条款。 淮阴资产公司还认为,《担保合同》形成于《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产生于兖矿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董事会决议之前,且淮阴资产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的记录,协议形式上只有两名董事签名,没有董事长的签名,兖矿建设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案涉《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兖矿建设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八条第十一款规定,董事会可审议决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该董事会决议上有两名董事签字,符合章程规定,担保有效。董事会召开的时间(2016年5月15日),在《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5日),在《担保合同》签订前(2016年5月19日)。签订《担保合同》时,淮阴资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虽然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但其对此知晓。本院认为,淮阴资产公司对外担保时,提供了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同意淮阴资产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担保。虽然董事会只有两名董事签字同意,但另外一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对担保的事项知情且同意,本案《担保合同》因《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二)关于淮阴资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淮阴资产公司认为,因《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有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案涉项目系国有资金投入的公益项目,园兴投资公司与兖矿建设公司签订的《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淮阴资产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担保合同》亦约定淮阴资产公司同意承担园兴投资公司按期偿还《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淮阴资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对项目情况应当知情,其对《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具有审查义务,故其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三)关于淮阴资产公司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前述规定,《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淮阴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园兴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 (四)关于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限 淮阴资产公司认为,《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分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费用的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起算,应当是从四次付款的应付款之日来起算两年。如果是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有大部分的主债务已经超过两年。兖矿建设公司认为,担保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自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22年4月10日,兖矿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淮阴资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淮***广场安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兖矿建设公司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名嘉广场安置小区于2020年4月9日整体竣工验收,2020年4月16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淮***广场安置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项目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兖矿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淮阴资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淮阴资产公司关于兖矿建设公司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核算,截止2023年2月24日,园兴投资公司欠付兖矿建设公司工程款112469703.41元、利息40474158.61元。2023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2469703.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及过程详见附件《园兴投资公司应付兖矿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兖矿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在(2022)苏08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不再重复认定。兖矿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4987.88元,由兖矿建设公司承担25995.15元,由淮阴资产公司负担38992.73元。对于兖矿建设公司主张的案件开庭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兖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9703.41元及利息40474158.61元(2023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款112469703.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03元,由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4541元,由第三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1352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36811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4987.88元,由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995.15元,由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8992.73元(执行时由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9。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8。第三人淮安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62×××67。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